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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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販賣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74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及塑膠鏟子
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子1支,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24日檢驗報告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玻璃球管2支及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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