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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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收停車費之事實而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新台幣(下同)61,341元,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主張主張兩造協議以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計算土地使用費,依兩造之協議為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係本於兩造之協議而請求給付,僅係就協議之內容及法律性質,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鄉○○○段4007、4007之1、4007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159,000元,每年租金分別應於12月15日及6月之15日以即期支票給付。兩造另就坐落同段4006、4006之1、4006之2地號土地及甲租約範圍外之同段4007、4007之1、4007之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訂有租約(下稱乙租約),租期分別將於95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考慮成本問題及96學年度起才可能有招生人數減少之情況,兩造於是協議變更土地使用費之計算方式,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之95學年度下學期(即約96年2月間),由上訴人以其依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每學期汽車每輛1,000元,機車每輛300元),實際出售停車證所得作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費(下稱系爭協議)。然上訴人非但未依甲租約,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6月15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159,000元,甚至於95學年度下學期已開學數週,上訴人已出售停車證予學生,於系爭協議範圍土地內之汽車有43輛、機車有202輛,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00元(43×1,000+202×300=103,600),扣除上訴人代收停車費之成本費用42,259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收之停車費61,341元,爰依租賃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租約部分上訴人確實未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6月15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15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乙租約範圍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無協議由上訴人依其向學生收取停車費之方式計算使用土地之對價。僅曾口頭約定,如果上訴人原有停車空間及甲租約部分之土地不敷使用,會先到被上訴人土地停車,但沒有談到每學期汽、機車每輛之費用若干,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售停車證之方式計算使用土地之對價之請求,並無理由。如被上訴人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依上訴人出售停車證之方式計算使用土地之對價,亦應扣除上訴人代收停車費之成本費用88,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9,000元,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代收之停車費61,341元,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41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59,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9,000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59,000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學期向學生收取之停車費標準為:每學
期汽車每輛1,000元,機車每輛300元。該學期上訴人總計收取停車費之汽車136輛、機車524輛。上訴人原有停車格數量汽車93格、機車322格。
㈡兩造另就坐落同段4006、4006之1、4006之2地號土地及甲
租約範圍外之同段4007、4007之1、4007之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訂有租約,租期分別至95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屆滿。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就原屬乙租約範圍內之土地,是否協議於租期屆滿後,
改依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出售停車證實際所得計算土地使用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成本費用,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原屬乙租約範圍內之土地,是否協議於租期屆滿後,
改依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出售停車證實際所得計算土地使用費?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屬乙租約範圍內之土地之租期屆滿後,兩
造另協議依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實際出售停車證所得計算土地使用費等情,並提出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停車證購買彙總表1紙及契約書為憑。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兩造僅曾協商,但未達成協議等語為辯。
⒉經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停車證購買彙總表,係由上訴人之庶務組組長甲○○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觀之該停車證購買彙總表除統計汽、機車停車證總購買數量,另統計被上訴人原有停車格之數量。足見,上訴人所出售之停車證數量已超出其原有之停車格數量。再對照停車證購買彙總表上甲○○署名並記載「未購買車證,請自行收費」等語之反面意思,對於已購買停車證之學生,被上訴人則無需自行收費。綜合以上情節,衡情,如兩造對於原屬乙租約之土地,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協議改依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實際出售停車證之所得計算土地使用費,在上訴人已知悉租約到期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再超出可使用之停車格數量,銷售汽、機車停車證予上訴人之學生或及他教職員,上訴人之出納組長甲○○更無庸於停車證購買彙總表傳真予被上訴人時,加註「未購買車證,請自行收費」等語。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屬乙租約範圍之土地,協議於租約到期後,改依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出售停車證實際所得計算95學年度下學期之土地使用費,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成本費用,
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屬乙租約範圍之土地,協議於租約到期後,改依
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標準,以上訴人出售停車證實際所得計算95學年度下學期之土地使用費,已如前所認定。
而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停車費之標準為,汽車每輛每學期1,000元、機車每輛每學期300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1頁),並有停車證購買彙總表附卷可佐。依停車證購買彙總表所載之數量,扣除上訴人原有停車格格數量,上訴人出售之停車證數量分別為汽車43輛、機車202輛,合計停車費為103,600元(43×1,000+202×300=103,600元。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協議,於扣除上訴人代收停車費之必要費用42,259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61,341,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此部分土地使用費應扣除上訴人銷售停車證之成本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兩造協議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費61,341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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