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為被告丙○○之大嫂,2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下稱本件住處)。民國97年2月7日9時30分許,在本件住處
3樓,甲○○因故與其婆婆丁○○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臉部,並將甲○○壓制於地上,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4×1及5×0.2公分挫擦傷、右手中指1.5×1.5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 林達珍 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影卷第12至1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之之陳述,均未具結,渠等均無不得具結之情事竟未於作證時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之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2)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3)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1紙;(4)告訴人甲○○庭提照片2張;(5)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甲○○為其大嫂,案發之日甲○○與其母丁○○發生爭吵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2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因母親向甲○○要回前2天甲○○與戊○○打架時,戊○○被甲○○扯掉之項鍊而與甲○○爭吵,我到3樓勸架時,甲○○有拿棍子要打我與母親,我們就下樓,我並無與甲○○發生肢體碰觸,甲○○所受傷害係之前2天與我妹戊○○發生爭吵、互毆所留之傷痕等語(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丙○○因其母丁○○向告訴人甲○○要回2日前戊○○遭伊搶走之項鍊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際,始出面勸阻雙方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告訴人甲○○與被告之立場相對,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係為消彌其母丁○○與告訴人甲○○之口角衝突,始會有出面勸阻之行為,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而告訴人甲○○固提出97年2月7日至高新醫院驗傷之診斷書,其上載明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4×1及
5×0.2公分挫擦傷、右手中指1.5×1.5公分瘀青之傷害,並提出受傷照片2張為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惟告訴人甲○○甫於97年2月5日因對被告之妹戊○○辱罵三字經及潑倒熱水,引起戊○○之不滿而與告訴人甲○○理論之際,告訴人甲○○即持掃把毆打戊○○,戊○○亦同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上半身,雙方互毆達10分鐘之久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核與其先前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案件中證述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影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林達珍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案件中亦證述:97年2月5日有見甲○○拉著戊○○之頭髮,拉戊○○的身體去撞牆,甲○○有拿掃把打戊○○,戊○○搶到掃把後丟到一旁,之後2人空手拉扯,打得很劇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影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證人戊○○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證人林達珍以隔離訊問方式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相符,證人林達珍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甲○○之必要,堪認證人林達珍、戊○○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案件之證述均屬可採,顯見證人戊○○於97年2月5日確與告訴人甲○○發生激烈之徒手互毆情事無訛。另告訴人甲○○於97年2月5日與證人戊○○互毆,致證人戊○○當場受有前額血腫2×2公分、頭面部抓傷3處(0.3×0.3公分、
2×0.3公分、1×0.3公分)、右小指擦傷1×0.3公分、左手背抓傷1×1公分、左肩皮下瘀青4×1公分之傷害,證人戊○○因而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甲○○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案件審理中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又證人戊○○與告訴人甲○○於97年2月5日有發生激烈之互毆,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證人戊○○、告訴人甲○○於97年2月5日互毆後,豈有可能僅有證人戊○○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甲○○卻毫髮無傷,蓋雙方徒手激烈之互毆勢必造成兩造均成傷之結果,而本院依告訴人甲○○上開診斷書之傷勢及受傷照片觀之,告訴人甲○○頭部、頸部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右手中指僅有輕微瘀青,核與證人戊○○前揭97年2月5日受傷之傷勢種類大致相同,則告訴人甲○○於97年2月7日經高新醫院診斷之傷勢亦有可能係甲○○於97年2月5日與戊○○互毆所造成,本院尚難僅憑該診斷書、照片即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再者,告訴人甲○○頭部、頸部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前已敘明,倘被告丙○○於97年2月7日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告訴人甲○○應於臉部、頭部出現大量之瘀傷,蓋以拳頭傷人甚難造成擦傷之結果,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