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沿中山路靠右側路邊往北方向直行之自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或右轉手勢,即貿然右轉忠孝路,致丙○○閃避不及,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因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在場目擊之人所提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前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董恩凱 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之後回來才知道的;伊在右轉進入忠孝路後,有聽到好像碰一聲的聲音,好像有人丟東西丟到伊車子的右後方,伊就將車速放慢一些,自己稍微看了一下右方的照後鏡,結果沒發現怎樣;當時伊前女友丁○○坐在副駕駛座,伊也請丁○○搖下車窗看一下,她看了後也表示沒怎樣,所以伊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案發當時,伊是要拿東西給人,約1、20分鐘後,伊又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警察及一群人在那邊,越想越不對,想說剛伊是不是有無撞到人,就下車前往查看;伊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說剛才這邊發生車禍,伊就主動跟警察說可能是伊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16、26頁)。
五、經查:
(一)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日伊從南投下來高雄找被告玩,當時被告開車到高雄縣路○鄉○○○○○路口右轉後,被告先跟伊說好像有撞到東西,伊說伊也有感覺,當時並沒有聽到聲音,但是感覺車子有擦撞到東西,被告就將車往路邊停靠下來,停下車後,被告看車內的後視鏡,伊2人並將車子兩邊的窗戶都搖下來,伊坐在右前座從照後鏡看,但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伊等尚未到達目的地,因伊覺得心裡怪怪、悶悶的,就請被告轉回頭,回到剛才轉彎的路口附近有看到警察,被告跟伊就下車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才知道被告剛有擦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上開證述,與被告陳稱當時有請證人搖下車窗查看,查看並無異狀之情形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其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發覺車子疑似擦撞到物品後,有將車子減速停靠在路旁,搖下車窗自照後鏡查看,因未見有何異狀才開車駛離現場,縱使其所為之查證動作並不完足,其既有上開查看動作,經確認無異後駛駕車離開現場,則其對於有無肇事一事即難認已有所知悉。
(二)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日晚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路○鄉○○○○○路口處理車禍事件,當時並無說到肇事車輛或有人肇事逃逸之情形;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現場有人圍觀,並有說是1部自行車與1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先到場處理的路竹所員警有說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伊依規定在現場拍照,不到10分鐘內,被告就開車回到現場;伊問被告剛才是不是開車跟自行車發生擦撞肇事,他說他有右轉開過去,但是不曉得有發生車禍,被告沒有說為什麼會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可徵被告當時亦無法肯定為自己為肇事者,僅因有懷疑而下車詢問。佐以證人丁○○上揭證述,可知事後因證人丁○○覺得不安,要求被告返回查看確認,被告遂因此駕車返回現場,倘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需再回到現場?又被告因見現場有警方人員及民眾圍觀,乃下車瞭解詳情,經證人乙○○之詢問,乃陳稱不知有與人肇事,惟承認之前確有駕車經過現場之事實,倘若被告欲規避自己責任,亦無需承認方才有駕車行經該處,且酌以被告回到現場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甚近,應無瑕思如何辯駁,所為之陳述即能表現當時主觀意思,且衡諸常情,倘若行為人已知有與人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受傷時,為求自首而減免刑責之寬典,應會直接向警方表明自己為肇事者,然被告所為之舉動反像不知自己是肇事者,而答覆員警如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定其有肇事之行為,故其辯稱不知有與人發生車禍等語,堪可採信。
(三)另觀之卷附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被害人丙○○自行車僅前輪略微歪斜變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雖有刮擦痕跡,惟撞擊處亦無凹陷等情,足證二者撞擊力道非重,被告因而誤認遭人以物品丟擲到車子右後方,非無可能,是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對於肇事乙事有所知悉。
(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董恩凱證述被告肇事後,行車至離碰撞位置約3至5公尺處有明顯減速幾近停車之情形,亦與證人丁○○及被告陳稱右轉後有停車查看等情相符;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場情形,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腳踏車有擦痕或損壞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