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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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號e
上訴人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丙○○、甲○○等均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受僱於上訴人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有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卡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主張服務年資已滿十五年,年齡均已逾五十五歲,符合退休云云,均屬子虛。
(二)被上訴人甲○○受僱上訴人公司前,曾受僱於糖廠及同業 吳陳苗 經營之草席工廠,且被上訴人甲○○利用不法手段,用錄音取得上訴人負責人配偶之各種言詞,本人均否認;因其與上訴人公司均無業務上之關係與常識,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錄取本人言詞?惟原審卻採信證人 蔡黃娥 不實證詞,自有未洽。至原審不採信上訴人另一受僱本公司約二十餘年以上,並於當時負責本公司業務及員工事務之證人 梁火清 之證詞,即有可議,令人於理於情不服。
(三)被上訴人乙○○、丙○○係夫妻關係,均以自耕農為本業,僅於休閒期間偶而至上訴人公司受僱。且被上訴人丙○○前亦曾在信輝鐵工廠受僱過,有勞工勞保卡可稽;況有時在上訴人公司業務最忙之時相繼曠職,不來上班,其之年資均有中斷之情形。
(四)總而言之,被上訴人等三人均不符退休年資,其強迫上訴人給予退休金,自有未合;上訴人理當可以不給退休金。且原審判決命本公司給付退休金,乃依本公司生意最好時期即八十五年計算其標準,惟依勞基法規定,應依退休前三個月或六個月為計算基準,可見原判決亦不合法。
(五)至鈞院調解時,被上訴人提出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給退休金,惟本人不同意。因在雲林縣政府調解時,被上訴人等僅要求每人二十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接受,表示答應六萬為資遣費。若認上訴人仍應給付退休金,請考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年逾七十三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且日本客戶已往大陸採購,請求准免付退休金,或依勞基法退休最終三個月或六個月為核計退休金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平均六個月薪資計算表一件及被上訴人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均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之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均於該日投保為據。惟投保勞保日期並不當然為勞工正式受僱之日期,且由卷內資料所示,證人 黃蔡阿娥 亦與被上訴人等相同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方加入勞保,可知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前根本從未按照規定替員工加入勞保;否則豈會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同證人均於同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又證人黃蔡阿娥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我去該公司上班時,約在民國七十幾年間,我上班二年後該公司才替我入勞保‧‧」、「‧‧我去做時他們三人(指被上訴人等)就已在該公司上班‧‧」、「那三人(指被上訴人等)也是領月薪」等語,可知上訴人根本未遵照勞工保險條例於勞工正式上班時即為勞工投保。故於上訴人公司正式受僱之時間,絕非勞工保險卡記載之日期,而必定是在此之前。
(二)被上訴人甲○○在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帶內容談話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甲○○至少於六十九年間即其長女 陳慧菁 (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即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三)至證人梁火清、 蕭志峰 於原審庭訊所陳均非實情;蓋證人黃蔡阿娥亦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惟證人梁火清竟稱不認識證人黃蔡阿娥;而據渠所陳卻於七十四、五年間,再回去上訴人公司工作一段時間時,看到被上訴人乙○○、甲○○在公司工作。則照渠所陳僅回去再上班一段時間,即特別注意到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豈會對之前工作上之同事毫不知情;可知該二證人所言根本不實。因之,原審未採納證人梁火清之證言,並無違誤。
(四)本件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正常工作間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按法律之適用,不能機械地僅以形式要件來操作,面對具體個案除適用各該法條之外,更應以法體系及法目的來掌握各該法律背後之精神及規範目的。就本件而論,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因此,就本法之法律解釋即應切守此一原則。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明文:「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該法平均工資之規定,乃係以雇主依誠信原則,照勞工原本正常工資按期給付為基本前提,倘雇主為減少或脫免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故意減少員工工時,進而影響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者,則雇主之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調整,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五)本件被上訴人等原本均為全時工作之勞工,惟上訴人公司為求減免日後退休金之給付,即片面調整被上訴人工時,並改為按日計酬;至退休前,上訴人公司更要求被上訴人等在家等電話,有電話聯絡方上工,有時一月竟只工作二天,有時整月上訴人公司均未通知上工;上情祈鈞長參酌起訴狀附表一(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工資暨工作日數)及起訴狀證五(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等薪資條),即可知被上訴人等受到上訴人公司不合理之剝削。
(六)被上訴人等僅為弱勢勞工,加上近年經濟不景氣,為了生計加上年事亦高,不易另謀他職,而只能選擇繼續待在工作已十餘年之上訴人公司;倘執意僅依前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對辛苦工作二十餘年之被上訴人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亦無形中助長了不肖雇主於勞工退休之際為減免退休金數額,而片面降低勞工月薪,造成間接默許不肖雇主得利用法律規定之不完備,進而戕害勞工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所有投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丙○○(00年0月000日生)分別依序自六十八年二月、六十九年二月及六十七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甲○○擔任機師工作,被上訴人丙○○、乙○○則均為作業員;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渠等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甲○○為二十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乙○○為十九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丙○○為二十二年;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甲○○三十六個基數、被上訴人乙○○三十五個基數、被上訴人丙○○三十七個基數之退休金;同時被上訴人原均為全時工作之勞工,惟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起為減免日後退休金之給付,即片面調整被上訴人等之工時,並改為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公司不合理之剝削,故平均工資應以八十五年間之正常工作期間為計算退休金基礎;則被上訴人甲○○八十五年間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丙○○則為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即上訴人公司應給與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總數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乙○○為九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丙○○則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詎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九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丙○○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雖曾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惟被上訴人等均係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勞僱契約關係止,渠等之工作年資皆未達十五年,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且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者,皆屬臨時工,僅農閒時始來上班,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其工作亦有中斷,從而不得算入工作日數,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
況被上訴人等原計算退休金之金額,並未分別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縱被上訴人等依法得辦理退休,其退休金計算方式,亦於法不合。另若認上訴人仍應給付退休金,請考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年逾七十三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且日本客戶已往大陸採購,請求准免付退休金,或依勞基法退休最終三個月或六個月為核計退休金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始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等 主張渠 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該公司機師工作,被上訴人丙○○及乙○○則均為作業員; 嗣渠 等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自請退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六份、北港南陽郵局第二六號存証信函一份、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記錄二份及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單(明細)共六十五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四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另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及丙○○分係分別依序各自六十八年二月、六十九年二月及六十七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則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渠等之工作年資乃被上訴人甲○○為二十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乙○○為十九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丙○○則為二十二年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六份為證;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等係自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㈡渠等之工作年資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是否已逾十五年,而得依法自請退休。㈢若是,則被上訴人等關於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金額之計算如何。經查:
(一)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黃蔡阿娥於原審已證述:「是(是其否曾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我去上班時,約在民國七十幾年間,我上班二年後,該公司才替我加入勞保‧‧」、「是的(指其在職時,被上訴人等是否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我去做時,他們三人就已在該公司上班,我是按日計酬,一個月發一次薪水,為領全勤,我每天均上班,月領若干薪資已忘了,當時約有二十幾個人在工作,我的工作是織榻榻米,後來改織花蓆,當時丙○○是在折蓆、乙○○在剪蓆、甲○○當師父,修理機台」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一第八十一頁);另證人黃蔡阿娥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經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則已經原審依職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並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及內附之證人黃蔡阿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一頁);自屬真實。則據此以察,證人黃蔡阿娥於加入勞保前二年即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顯然被上訴人等亦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換言之,依此已足認被上訴人等至遲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均均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殆無疑義。
(二)又被上訴人丙○○確有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退休時止,其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二年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由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嘉義縣稅捐處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六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被上訴人甲○○確有自六十八年二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其工作年資總計為二十年又十一個月之事實,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九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之妻所為該錄音帶內容談話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丁○○之妻記憶業已模糊不清並無確定性,且當時係甲○○第二的女兒(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出生)做滿月完後才來上班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前揭錄音帶譯文所載,其中被上訴人甲○○陳稱:「其實我也不願這樣,有緣大家才能在一起,相處二十餘年,這二十餘年來,你們(指丁○○及其妻)對我也不錯,對了,有件事情我先要向老板娘妳道歉,因為我大兒子出生時,妳有送我一個紅包,做滿月,我因太高興」等語時,丁○○之妻則陳述:「女孩子啦」等語;被上訴人又陳稱:「男孩子,滿月才有煮油飯,是男孩子」等語時,丁○○之妻則答稱:「是女孩子,做四個月,這樣你記錯了,是大女兒,你說做完四個月後才要來上班,最後你還再生一個女孩子」、「我常常記得你說這個女孩明後天要做滿月,做完後來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而被上訴人甲○○之長子 陳毅鴻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陳慧菁則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三九之一頁);是以,綜合以上由丁○○之妻所陳之前揭錄音譯文以察,至少足認被上訴人甲○○於生育長女陳慧菁滿四個月後,確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殆無疑義;且衡之常情,丁○○之妻與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談話中,既能細數當時生育子女諸情,亦顯見被上訴人甲○○生育長子、長女期間,雙方即已相當熟悉;因之足認被上訴人甲○○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其長女出生後四個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應屬真實。至其主張自六十八年二月至七十年二月十四日間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信。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二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其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採信。從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上訴人甲○○主係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其工作年資總計為十八年又十個月;被上訴人乙○○則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退休止,其工作年資總計為十六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丙○○係自六十七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退休止,其工作年資總計為二十二年;應無疑義。
(三)另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丙○○則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及勞工保險卡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核計距被上訴人等申請退休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已逾五十五歲,且被上訴人等確已分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於法有據。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與退休金;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先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再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與基數之相乘積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則是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每日平均工資,再以每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日即為一個月平均工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固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標準,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計算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就此雖無明文規定,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台灣省政府曾頒「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之規範;至上述退休規則雖然僅是行政命令,惟既與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無違,仍應承認上述退休規則為工人退休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否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前,工廠法工人得依該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其退休之工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如不計算入退休金基數,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且參諸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一日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乃採強制投保之規定,亦即將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予以刪除而不適用;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厥為該條例所規定應強制參加投保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而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契約關係,為勞動(工作)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勞動契約所具之兩個基本性質:⑴當事人間存在一種特別信賴關係。⑵勞動者人格尊嚴及合理之生存條件,應受尊重與保護。對於決定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至為重要,並構成定勞動契約上附屬義務之理論基礎;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認雇主自有為第六條所定範圍之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至雇主所負之義務,對主管機關而言,固係屬公法義務,惟就保護勞工之立法言之,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亦即保護勞工立法,依其性質除得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之者,對於被害人應侵權責任外;另保護勞工立法,亦得形成勞動關係之內容;故基於勞動關係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雇主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屬義務(即雇用人之契約責任)以觀;應認台灣省工人退休規則仍應予援用。本件被上訴人等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迄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自請退休,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勞資協約或自訂相關之退休規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工作年資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為分界,而分別適用「台灣省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且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五)依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等關於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金額之計算如下:
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年資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三年五個
月又十五日,被上訴人乙○○一年六個月又十三日,被上訴人丙○○六年又七個月。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年資均為十五年又五個月。
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部分:
按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台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自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其年資標準計給,則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一二一號函可資參照。另內政部亦以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一八七○函釋:「‧‧茲修正上開規定如左:基數計算:依本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分別計算退休金,其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者,每年給予兩個基數,多餘年資,本法施行前者每年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施行後每年一個基數。其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等語。從而: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
①被上訴人甲○○三年五個月又十五日之工作年資部分,每年兩個基數,剩餘五個月又十五日年資未滿半年不計,計六個基數(3年×2個基數=6個基數)。
②被上訴人乙○○一年六個月又十三日之工作年資部分,每年兩個基數,剩餘六
個月又十三日年資滿半年以一年計,亦為兩個基數,共計四個基數(1年×2個基數+2個基數=4個基數)。
③被上訴人丙○○滿六年七個月之工作年資部分,每年兩個基數,剩餘七個月滿
半年以一年計,亦為兩個基數,共計十四個基數(6年×2個基數+2個基數=14個基數)。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基數均為十五年年資,則每年兩個基
數,剩餘之六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亦為一個基數,共計各三十一個基數(15年×2個基數+1個基數=17個基數)。
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部分:
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準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準;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算;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件上訴人公司因生產之產品銷路欠佳、經營不易,致工廠工作量減少等情,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三一及一三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於退休前之八十八年間,實際工作日數較八十五年間減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有前揭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八年度工資暨工作日數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顯見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工作日數減少,並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薪資,純係因上訴人公司產品銷路不佳、工作量減少所致;難認上訴人有故為減少被上訴人工作日數,以降低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平均工資,按前揭規定加以核計結果,並未低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自應按被上訴人各薪資總額與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亦即被上訴人等退休前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回溯六個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分別為:被上訴人甲○○部分,其十二月、十一月及十月份均為零、九月份為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八月份為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七月份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乙○○部分,其十二月份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十一月份為零、十月份為一千零三十六元、九月份為一萬零六十元、八月份為一萬零七百七十六元、七月份為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合計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十二月份一千零九十六元、十一月及十月份均為零、九月份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八月份為八千二百一十九元、七月份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薪資通知單影本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附表一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據以核計得知:
⑴被上訴人等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①被上訴人甲○○部分:因被上訴人甲○○退休前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
十二月工作日數為零,亦無工資,自宜以退休前四至六個月即同年九月、八月、七月有實際工作之月份予以計算;即本院認以同年九月、八月及七月有實際工作之月份計算,顯較合理;故其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即﹝16427+8786+12410﹞÷39.3《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28710)。
②被上訴人乙○○部分: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即﹝3864+0+103
6﹞÷6.5《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22620)。
③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即﹝1096+0+0﹞
÷2《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16440)。
⑵被上訴人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①被上訴人甲○○部分:其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即﹝0+0+0+16427
+8786+12410﹞÷39.3《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28710)。
②被上訴人乙○○部分: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即﹝3864+0+103
6+10060+10776+20989﹞÷59《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23760)。
③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元(即﹝1096+0+0+78
53+8219+13621﹞÷49.1《即該段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30《即一個月以三十天計》=18810)。
(六)綜上所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總額為:被上訴人甲○○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一月工資,均為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乙○○則分別為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則各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因之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總額即為被上訴人甲○○部分,總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即28710×6(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28710×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基數)=0000000);被上訴人乙○○部分,總計為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即22620×4(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23760×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基數)=827040;被上訴人丙○○部分,總計為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即16440×14(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18810×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基數)=813270)。因之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當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乙○○其請求超過部分,則尚嫌無據。
(七)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皆屬臨時工,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工作有中斷,不得算入工作日數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三份為證。惟查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 蔡黃阿娥 確於七十二年間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公司竟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有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且本件被上訴人丙○○早於六十七年一月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亦遲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由上訴人公司為之辦理投保,亦如前述;復參以被上訴人甲○○、乙○○受僱時間前後不同,惟其投保時間則亦均同為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觀,顯見上訴人均係於同時間為被上訴人等及證人黃蔡阿娥辦理勞保手續,應無疑義;自難以上開勞工保險單投保日期之記載,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梁火清既證稱其自五十九年間起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七十三年間,並於七十三年底離職,七十四、五年間又回公司工作等語;然其對於上訴人公司當時僅有二十幾名員工之情形,竟證述其不認識已於七十二年一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同事蔡黃阿娥;然卻特別牢記其七十四、五年間有見到在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甲○○、乙○○,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證人梁火清之證詞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參酌證人蕭志峰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之親侄,亦於原審證稱:於六十幾年間,被上訴人丙○○已在公司工作,於七十幾年時,甲○○、乙○○也在公司任職等情(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核與被上訴人等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皆屬臨時工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等分別自七十年二月、七十二年一月及六十七年一月受僱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退休日止,亦核與勞動基準法所示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不合;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及丙○○分別依序自六十八年二月、六十九年二月及六十七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甲○○擔任機師工作,被上訴人丙○○、乙○○則均為作業員;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渠等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甲○○為二十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乙○○為十九年又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丙○○為二十二年;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甲○○三十六個基數、被上訴人乙○○三十五個基數、被上訴人丙○○三十七個基數之退休金;同時被上訴人原均為全時工作之勞工,惟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起為減免日後退休金之給付,即片面調整被上訴人等之工時,並改為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公司不合理之剝削,故平均工資應以八十五年間之正常工作期間為計算退休金基礎;則被上訴人甲○○八十五年間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丙○○則為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即上訴人公司應給與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總數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乙○○為九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丙○○則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詎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丙○○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