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一五0CC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丁○○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猛烈加油至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時,適丙○○亦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闖紅燈自中正路第七車道由西向東駛出,丁○○見狀剎避不及,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前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超速,亦未闖紅燈,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其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其嗣後始改口稱其車速為三十到四十公里,不足採信,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依卷附事故現場圖中正路僅西向東之車道即寬達十八點八公尺,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前方並無同向之車輛,惟其於肇事後供承於五至六公尺前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待發見告訴人之機車後又不及閃避而肇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四)、告訴人丙○○於肇事後雖供稱: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伊車繼續行駛
至肇事地點云云(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中正路西向東係先亮直行及左轉綠燈,再變換為紅燈(左轉)及直行綠燈,同時中正路東向西則變換為直行亮燈。而肇事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五分,中正路西向東左轉之車輛及中正路東向西直行之車輛甚多,告訴人前方之號誌苟真係綠燈,無論中正路西向東左轉號誌為何,被告應絕無可能穿越左轉或對向直行之車潮行駛超過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至第七車道前。是告訴人稱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伊車繼續行駛至肇事處,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述其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較為可採。
(五)、準此,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告訴人闖紅燈均為肇事之原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按。
(六)、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所受上開傷害,均不屬於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90)新醫醫字第0六九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後,有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雖當時在路口執勤之警員甲○○已不復記憶處理過程,惟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被告有主動告知其肇事,足認被告先前應有向警員甲○○坦承肇事無訛。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同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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