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於每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各一人,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及八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已以另訴請求),且每月一日並應支付女方(指原告)子女之扶養費三萬元至子女成年或能自謀生活時止,此見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可稽。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均未依約按月支付原告子女之扶養費,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規定,每次分期扶養費之到期日為「每月一日」,債務之屆期日為「至子女成年或能自謀生活時」,而被告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按分期之給付,依過去情形,被告均不按期履行者,均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準此,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之二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0日生及000年00月0日生,均無謀生能力,乃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至較幼之子女二十歲成年(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三萬元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戶籍謄本各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意見不合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字離婚,嗣後兩造並就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合意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經營之立煌布業有限公司被告每月所應分得之紅利,由原告按月自行扣除三萬元用以給付,故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原告即每月從紅利中領取三萬元充作家用,此有原告親筆製作之帳冊中,每月或以「家用」或以「美玲」名義支出三萬元自明,故被告每月確按時支付扶養費無誤。
三、證據:提出立煌布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帳冊各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後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應支付原告子女之扶養費用三萬元至子女成年或能自謀生活時止,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未履約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到期之二十四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義務之虞,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業就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協議,約定由原告按月自行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經營之立煌布業有限公司被告每月所應分得之紅利,扣除三萬元用以給付,故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原告即每月從被告應得之紅利中領取三萬元充作家用,此有原告親筆製作之帳冊中,每月或以「家用」或以「美玲」名義支出三萬元自明,故被告每月確按時支付扶養費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後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而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應支付原告子女之扶養費用三萬元至子女成年或能自謀生活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未履約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原告即每月從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經營之立煌布業有限公司被告每月所應分得之紅利中,扣除三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故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被告確實每月按時支付扶養費無誤,此從原告親筆製作之帳冊中,每月或以「家用」或以「美玲」名義支出三萬元觀之自明云云,經查:就被告提出之帳冊乙份及原告提出立煌布業有限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觀之,立煌布業有限公司帳戶僅有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每月被提領三萬元之事實,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確有依約給付原告子女之扶養費,且被告亦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確實每月按時支付扶養費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男方(指被告)應支付女方(指原告)贍養費(下同)參佰萬元正,每月一日並支付女方子女之扶養費參萬元正至子女成年或能自謀生活時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前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應可認原告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之扶養費計二十四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部分,此部份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共計十一個月(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即新台幣三十三萬元部分,履行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查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份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部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即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