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住台北市○○區○○路○○○號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未扣案甲○○所有偽造之「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上」貳拾張),扣案之編號ОО二一三二號收據上偽造之「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文壹枚,未扣案由甲○○偽造之留存於航警局之「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上偽造之「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購買車牌00—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靠行於華富公司,約定甲○○每月繳交華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靠行費,如經由華富公司介紹車趟,由華富公司抽取一成車資作為傭金,並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若由甲○○自己載客,車資均歸甲○○所有,惟甲○○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收據。詎甲○○為節省回公司蓋印之時間,竟於八十七年底某日,未經華富公司及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戳章,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先後二十次將偽刻之印戳蓋於「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航警局之執勤警員備查而行使之(一式二份,一份由航警局留存備查,另一份由航警局發還甲○○),足以生損害於華富公司、乙○○及航警局管理車輛之正確性。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搭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客戶至淡水高爾夫球場後,三星公司員工 王修美 打電話給甲○○,要求車資收據上需蓋公司章,甲○○遂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偽刻之印戳蓋於編號ОО二一二三號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並將偽造之私文書寄交予台灣三星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富公司、乙○○。
二、案經被害人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台灣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王秋美 結證屬實,並有編號ОО二一三二號收據原本、民用航空機場接載旅客名單影本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章,偽造「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文,係屬偽造「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及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之私文書之犯行,惟因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刻之印章,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由甲○○保管之偽造之「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二十張(被告雖無稱約二、三十張,應認係二十張,最有利於被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編號ОО二一三二號收據上偽造之「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文一枚及未扣案之留存於航警局之「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上偽造之「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印文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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