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三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許純菁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四百萬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萬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同為信仰基督教義之信徒,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及尚未登記之約明教會牧師(按:即 金顯轍 )向原告陳稱擬將約明教會辦理登記設立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其後名稱為「台北永約教會」),並擬購置不動產以供該教會使用,希望原告能為捐獻,原告本於信仰基督教義之宗旨及榮耀上帝之目的,分別捐獻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期教會能順利設立及購置不動產以供該教會使用。惟被告未先將教友捐獻之款項用於設立教會,而先購置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供教友使用,但卻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迄原告起訴之時,教會仍未合法設立財團法人。
(二)由於教會之設立程序拖延緩慢,原告乙○○為期能加速教會之設立,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協助提供設立教會之程序規定及準備相關文件稿件予被告,期被告能加速設立教會之速度,惟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下旬,除被告所稱取得系爭不動產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不動產可為教會使用之同意書外,教會之設立,仍無進度,且教會之設立,並未製定制度以作為規範,亦未經捐獻者討論設立教會之程序及可能之問題,造成諸多教友及捐獻者對此不滿,原告亦深表不滿。
(三)鑑於教會之設立程序幾無進度,原告雖對此深表不滿,但為期教會能在一有合法及明確之制度下設立,原告乙○○乃表明可協助被告處理教會之事宜及說明原告不滿之情事,為此原告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於簽署協議書後三日內,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乙○○所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被告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原告乙○○得使用被告系爭文件供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之授權。該交付保管之系爭文件,非經原告乙○○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要求取回,且為期被告處理設立教會之便利及避免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教會之設立,於協議書中復約定被告如因前揭交出系爭文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原告乙○○原捐獻之四百萬元及返還原告甲○○原捐獻之四十萬元金額以代提出系爭文件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又如被告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亦應即返還原告乙○○四百萬元及返還原告甲○○原四十萬元。然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卻仍以種種理由拒絕將前揭系爭文件交予原告指定之律師,復不肯返還原告乙○○四百萬元及返還原告甲○○四十萬元,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訴。
(四)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甲○○於原告乙○○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亦在現場且表明同意,是原告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原捐獻之四十萬元,併為說明。
(五)本件被告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負有於簽署協議書後三日內(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指定律師保管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一條之義務,其違約情事至為明顯。
(六)被告辯稱並無教會設立程序幾無進度之情事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所提證物顯示,被告為設立台北永約教會會所進行之相關程序,幾乎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定協議書「後」,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密集進行。所有設立必要之相關程序,幾乎全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後方開始進行。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函,更可證明被告向台北市民政局提出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案,係於原告於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才向台北市民政局提出申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對於永約教會之設立,事實上並無任何進度可言,被告所言並不實在。又所有進行設立永約教會所應進行之程序,幾乎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後進行。而被告將系爭文件交付與他人保管,則係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會議,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事實上本可能依約交付系爭文件與原告指定之律師。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由其所持有,其無法將系爭文件交付與原告律師保管,顯與事實不符,且實係惡意違約所致。
(七)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同意如其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應即返還甲方及甲○○先生前條原所提供之金額」。被告既未履行協議書第一條之義務,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則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原告乙○○四百萬及原告甲○○四十萬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捐助予教會,係屬單獨行為,於表示捐助之意思後,即發生效力,被告無從依原告訴之請求由其財產返還捐助之金錢予原告。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據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署之協議書而為。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即明知其如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即應返還係爭款項與原告,其仍違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則被告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負有返還原告乙○○四百萬及原告甲○○四十萬之義務。
(八)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雖宣稱系爭文件不在其保管中,故其不可能交付予原告之律師云云。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之會議記錄,其上明白記載:「...確定法定代表人為丙○○,並由其『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另依被告前交予原告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一點至二點之會議記錄記載:「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基金會之會址:台北市○○區○○路○○○號八樓產權之所有法律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由丙○○所持有』,...」,依前開之二會議記錄之開會時間,均係於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且二會議記錄猶均明白記載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均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均由被告保管中,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均在被告保管中,乃屬明確之事實,不容被告事後否認,且被告本有可能交出系爭文件予原告指定之律師,被告所謂無法交出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當依約處理,其不為此圖,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連續召開會議,另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之決議,更彰顯其有違約之故意。
(九)被告依八十九年原被告間之協議書約定,原有選擇之權,被告得擇一為之: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三日內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指定之律師。或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被告對於交付權狀、不得變更印鑑及不得增加不動產現有抵押等作業有所困難時,被告得返還原告乙○○原捐獻之四百萬元,及返還原告甲○○原捐獻之四十萬元金額以代此等權狀之義務,但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是否採行此行為。被告不依前揭得選擇之措施進行,原告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違約之責任,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乙○○四百萬元,及返還原告甲○○原捐獻之四十萬元。然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交付權狀、印鑑章等予原告指定之律師,復不願將原告原捐獻之金額返還,置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約定於不顧,殊為不該。而被告如自始認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不能同意雙方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及違約之約定,本可選擇不簽署系爭協議書。今被告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違背協議書約定。被告雖於庭訊時宣稱,協議書簽署係為設立台北永約教會,今教會既已設立,即無必要遵守協議書約定,不須返還原告捐助款項云云。惟協議書「前言」所述,係屬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動機,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效力,更且原告本即對台北永約教會之設立過程中,未製定制度以為規範及未經捐獻者討論設立教會之程序及可能之問題不滿,故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處理及擬定完整可行之方案而後辦理,今被告係於違約且原告起訴後,始進行設立台北永約教會之程序,惟仍未經捐獻者討論設立教會之可能方案,且相關制度如何,原告亦不知之,逕依其自認之方案處理,亦與原告之初衷不符(尤其涉及是否可抵稅問題,根本未為處理),被告此種事後設立台北永約教會之行為,仍不能改變其漠視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已違約之事實。
綜上,被告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捐助款項,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一至二時會議記錄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捐助云者,以設立財團為目的,而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行為;所捐助之財產,於法人成立同時,歸屬於法人,捐助財產及訂立章程係設立行為,乃單獨行為,由設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原告請求之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係對教會之捐助行為,不容原告事後翻悔請求返還。
(二)系爭不動產係台北永約教會會友多人共同捐助購置,作為教友聚會活動使用之場所,總價高達五千六百二十七萬元,被告亦將畢生積蓄全數捐出。系爭不動產初購時,台北永約教會尚未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起初並有數千萬元之貸款,後經教會內多次募款,現尚有數百萬元之貸款。
(三)台北永約教會會友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會決議,共同推選 郭明德鍾芬美莊新竹 三人共同保管,故系爭文件亦由其三人保管,而非被告持有,並無遭被告侵奪之虞,自無必要依協議書所稱返還原告四百萬元、四十萬元以代提出系爭文件作為擔保,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頃獲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台北永約教會已完成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而系爭不動產亦將移轉台北永約教會名下,絕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教會之設立幾無進展」之情形。系爭不動產確為台北永約教會之財產,被告為保障台北永約教會之權益,亦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預立遺囑,敘明系爭不動產為台北永約教會之財產,並張貼於台北永約教會之公告欄以昭公信,足證被告除盡傾私囊捐助鉅款大力襄助購置教會會所外,並竭力維護台北永約教會權益,不遺餘力。
(五)被告並非惡意不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不履行契約,而係系爭文件不在被告手中,且原告之捐獻不及教會產權之十分之一,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教會會議不同意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指定之律師,牧師亦不同意。且原告之捐獻係捐給教會,並非入被告口袋,被告簽協議書是被騙的,簽協議書當日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是要簽協議書,到達後原告告訴被告稱教會內有教友認為被告欲私吞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說係要持協議書向少數懷疑被告之教友勸說及取信於有異議之教友,以便財團法人能儘速和諧成立,並說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被告為促成財團法人儘速成立,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文件不在被告保管中,原告稱會他們會負責找牧師拿取系爭文件,被告只需簽立協議書,不需負責,被告乃簽下協議書,以示成立財團法人之決心,未料原告竟持協議書興訟,原告居心何在,實令人費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申請書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六份、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一件、捐助證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董事會名冊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董事當選承諾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財產清冊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業務計劃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及董事印鑑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影本一件、法院公告之登報資料影本一件、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影本一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遺囑影本一件、標購證明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推動建堂奉獻週報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財團法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德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資料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信仰基督教義之信徒,八十八年間被告及約明教會牧師向原告陳稱擬將約明教會辦理登記設立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並擬購置不動產以供該教會使用,希望原告能為捐獻,原告乙○○、甲○○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惟被告未先將教友捐獻之款項用於設立教會,而先購置系爭不動產,雖供教友使用,但卻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於教會之設立程序拖延緩慢,原告乙○○為加速教會之設立,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協助提供設立程序規定及準備相關文件稿件予被告,惟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教會之設立,仍無進度,原告深表不滿,乃表明可協助被告處理及說明原告不滿之情事,為此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於簽署協議書後三日內,被告應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乙○○指定之律師保管,復約定被告如因前揭交出系爭文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原告原捐獻之金額以代系爭文件之提出,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被告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亦應即返還原告捐獻之金額,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拒絕將前揭系爭文件交予原告指定之律師,復不返還原告捐獻之金額,原告無奈,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捐助款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教會會友多人共同捐助購置,作為教友聚會活動使用之場所,被告亦將畢生積蓄捐出,初購時台北永約教會尚未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教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會決議,共同推選郭明德、鍾芬美、莊新竹三人共同保管系爭文件,而非被告持有,被告亦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預立遺囑,敘明系爭不動產為台北永約教會之財產,並張貼於台北永約教會之公告欄以昭公信,被告並非惡意不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不履行契約,而係系爭文件不在被告手中,教會會議不同意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指定之律師,且原告之捐獻是捐給教會,並非入被告口袋,被告簽協議書是被騙的,因原告告訴被告稱教會內有教友認為被告欲私吞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取信於有異議之教友,以便財團法人能儘速和諧成立,並說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被告始簽立協議書,以示成立財團法人之決心,未料原告竟持協議書興訟等語置辯。
三、原告二人與被告均是信仰基督教義之信徒,被告所屬之約明教會為成立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及購置房地作為教友們聚會活動之場所,由教友們捐獻募款,原告乙○○亦捐獻四百萬元,原告甲○○則捐獻四十萬元,嗣約明教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標購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明教會改名為台北永約教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台北永約教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資料、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永約教會教友 蔡長雄 、鍾芬美、 余宗澤李慧雅陳大維梁秀鳳徐錫娟劉金蓮黃瑞英劉金鈴 、莊新竹、陳文民、郭明德等多人到庭作證,證人蔡長雄證稱:八十六年開會決議成立教會,公推被告做代表,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權狀當時均放在教會,嗣因本案,為釐清教會非被告所有,有開會將系爭文件交予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保管;原告乙○○係出於善意,恐系爭不動產落入個人手中,所以促成系爭不動產早日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可能係因財團法人組成及登記過程較長,原告不瞭解進行情形所致;依教會習慣,捐款後都不會再取回,而財團法人已成立,原告之捐獻已用於清償貸款,被告並未意圖歸入個人戶頭等語。鍾芬美證稱:因為貸款未還,牧師就說用被告名字登記,權狀是放在教會的保險箱等語。 余宗澤證 稱:系爭不動產係八十六年十二月標購的,欲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但財團法人尚未成立,始登記在被告名下,權狀伊不確定係放在何處,應該係放在教會保管箱中;財團法人係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登記的,送件係十月、十一月左右;據伊瞭解,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係因不瞭解整個過程;每次開會均有半數捐贈者參加,教會開會是開放的,週刊上有通知等語。 李慧雅證 稱:教會開會討論時,被告接受牧師之請求將名字借給教會用;設立係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九年,其中二、三年一直在推動,設立係八十九年開始辦;所有權狀一直在教會檔案中,由秘書保管;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係因溝通上之誤會,被告一心一意想要成立財團法人,沒想到會變成這樣等語。陳大維證稱:教會教友應該都知道系爭文件由徐錫娟保管,但不敢保證每個人都知道等語。梁秀鳳證稱:不太清楚房子當初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共同推被告,教友均知道這個情形,不知道權狀保管情形,原告所稱十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日之開會通知伊有收到,但未參加等語。徐錫娟證稱:伊八十八年一月接秘書時,用劉金鈴名義開立銀行保險箱,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鑰匙交給伊保管,保管權狀、法人證書、無印鑑證明但有銀行印鑑,原由牧師鎖在抽屜內,開立保險箱後交由伊保管,八十九年十月交給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保管等語。劉金蓮證稱:伊知道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權狀由徐錫娟保管,十月份三次會議均有收到通知等語。黃瑞英證稱:因買的房子價格很高,要去貸款,當時沒人敢出名,後來是牧師推舉被告出名,被告是出於愛教會始出名,原告曾表示教會有財團法人之成立,他們就不追究這些錢,當時原告是奉獻給教會,教友都知道等語。劉金鈴證稱:買房子的錢由教友奉獻,不足部分由被告奉獻,仍不足的部分則貸款,不清楚權狀由何人保管等語。莊新竹證稱:購買房子的錢是由會友募捐的,是牧師提議以被告名義登記;權狀是放在銀行管險箱內;原告乙○○來向教會要權狀,徐錫娟問伊,要不要拿出來,伊說需要開會同意,所以就沒有拿出來,實際上東西都在保險箱內,被告都沒有拿出來過等語。 陳文民證 稱:因是很大的負債,牧師指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的;約明教會改為永約教會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事實上教會當時有些分裂,當時沒有辦法全部通知,只有願意參與的人,共同來商討等語。 郭明德證 稱:伊入會時聽說購買財產時因登記名義人要負擔一筆龐大的貸款,牧師就指派被告作名義人,並聽說系爭文件是放在保險箱裡,八十九年教會開會有推派伊及鍾芬美、莊新竹保管教會財產;原告去找徐錫娟拿權狀,伊有在場,伊告訴徐錫娟要經過牧師同意;伊拿到裝文件的牛皮紙袋時就去甲○○家開會,到達時,陳律師也在場,陳律師有講之間的過程,他們認為被告沒有意圖將財產交出來,認為被告要侵占財產,伊只好站出來說現在牛皮紙袋在伊處,要找個公正的律師保管,當時我們就找陳律師,他也同意,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同意,乙○○在會議結束時告訴伊,財團法人根本沒辦法成立,因為有捐款人同意書這件事,沒辦法成立,所以伊問乙○○的意圖是什麼,乙○○回答說「你把錢還我,我就不管這檔事」,所以伊就請問律師,這倒底是怎麼一回事,律師沒有回答,說「你們去把事情弄清楚後,再把東西交給我」,伊就離開了,未將牛皮紙袋交予律師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觀之,約明教會由教友捐獻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對約明教會捐獻,因約明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欲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個人名義,因系爭不動產初尚設有大筆貸款,教友多不願意負擔,乃由教會牧師 金顯澈 (韓國籍,已返韓國,經本院囑託外交送達傳喚通知書未到庭作證)提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所有權狀等系爭文件初由金顯澈保管鎖在抽屜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以教友劉金鈴名義開設銀行保險箱,放入保險箱中,鑰匙則交由當時教會秘書徐錫娟保管,至八十九年十月牧師金顯澈離台返回韓國,教會召開教友會議,推選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三人保管系爭文件,原告乙○○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曾至教會索取系爭文件,教友會議認為不宜而未交付,其間教友們曾在原告甲○○家中開會,當時保管系爭文件之教友郭明德原欲交予陳(世寬)律師保管,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間本件訴訟係因設立財團法人過程緩慢產生誤會所致。
五、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不受當事人片面所持見解之拘束。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固載明: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於簽署協議書後三日內,將辦理「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甲方(按:即原告乙○○)所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台北永約教會時之用,乙方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甲方得使用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供作辦理「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台北永約教會之授權。該交付保管之乙方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取回(第一條);乙方同意如因前揭作業有所困難,得以返還甲方及甲○○先生原所提供之金額以代提出「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乙方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甲方原提供之金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甲○○先生原提供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第四條);乙方同意如其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甲方及甲○○先生前條原所提供之金額(第五條)等語。惟查:原告乙○○、甲○○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係捐獻予約明教會而非被告個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敘明及上述多名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本不負以個人財物「返還」原告捐獻金額之義務。次查:據上證人之證詞,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惟相關所有權狀等系爭文件初由教會牧師金顯澈保管鎖在抽屜中,嗣由教會秘書徐錫娟保管於銀行保險箱內,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則由教會推選之教友鍾芬美、莊新竹、郭明德三人保管,均非由被告持有。原告亦陳稱:原不知系爭文件由徐錫娟保管,後來有爭執時簽協議書時始知系爭文件在徐錫娟保管中(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已知悉系爭文件非由被告持有,竟仍書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條文,要求被告簽署,課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否則被告個人即應「返還」原告原捐獻予教會之金額,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伊簽立協議書係因原告稱教會內有教友懷疑其意圖,原告欲持協議書勸告有異議之教友,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被告為取信該等教友始簽立協議書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證人之證詞,探求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依誠信原則,及自當時台北永約教會之會內情況等作全般觀察,被告簽立協議書,確係出於為取信教友及表明其個人無侵占意圖之意思,並無若無法交付系爭文件即以其個人財產返還原告捐獻之意思,自不得拘泥於協議書所用之文字,依原告所持見解,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捐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返還其捐獻之四百萬元及四十百萬元非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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