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在祺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峰公司)擔任業務兼倉管人員,負責行動電話電池配件之行銷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在台北縣蘆洲市等地,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祺峰公司之客戶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蘆洲中山店等公司行號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祺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於任職祺峰公司業務兼倉管人員之期間曾挪用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打電話至大陸向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商借款項,甲○○答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借給伊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祺峰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己○○雖於本院陳稱: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板橋營業部,被告曾隨口說老闆同意讓他用祺峰公司帳款支付員工薪水,伊未曾聽過被告打電話至大陸向甲○○借支款項等語,惟己○○既未目睹或聽聞甲○○同意被告挪用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向己○○表示甲○○同意其使用祺峰公司帳款支付員工薪水可能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之藉口,故證人己○○之證詞不能證明甲○○同意被告挪用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未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且祺峰公司規定收取之貨款一定要先交由會計銷帳等語,證人即原祺峰公司業務員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祺峰公司有規定收取之貨款應先交由會計入帳等語,另證人即原祺峰公司業務員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收回之貨款應於當天或隔天交由會計記帳,伊亦從來沒有聽被告說過甲○○同意其暫時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證人即祺峰公司之會計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及其他業務員收回來的貨款,當天或隔天就應交給伊登錄帳冊,否則無法銷帳,且甲○○對於附表所示之貨款亦無權先行挪用等語,被告所辯既與祺峰公司之會計流程不符,又無佐證可實其說,自難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爰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祺峰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任職祺峰公司業務兼倉管人員之期間另有挪用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且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假借為公司代銷貨品予其他客戶,連續批進價值達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品,並未批售,而將貨品悉數侵占據為己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上旬,甲○○向伊表示希望伊自行籌組公司作為祺峰公司之代銷商,故伊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祺峰公司購進共計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貨品,伊負有支付該筆貨款之責任,這批貨伊大部分已銷售出去,尚留約四十萬元之貨品在祺峰公司倉庫內;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係 吳殿琨 收走的,吳殿琨用這筆錢購買一輛中古汽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祺峰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稱:前揭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品是祺峰公司批發給被告賣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陳稱:前揭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品是出貨給丁○○,貨款也是丁○○應該直接付給祺峰公司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份,因為丁○○跟伊說祺峰公司請他出來自己開業,伊問祺峰公司會計,會計說以後就跟丁○○領薪水,伊就從祺峰公司受僱變成自丁○○受僱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伊之薪資係祺峰公司直接匯入伊的帳號,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伊係與被告結算應得之報酬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亦均記載為丁○○,足見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上旬,甲○○向伊表示希望伊自行籌公司作為祺峰公司之代銷商,故伊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祺峰公司購進共計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貨品,伊負有支付該筆貨款之責任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開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貨品既係被告向祺峰公司購入,雙方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為祺峰公司占有該貨品,縱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屬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係由丙○○收取,業據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雖然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已將附表二所收取之貨款交付被告云云,惟丙○○究竟有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攸關丙○○自身應否負刑法業務侵占罪責,自難僅憑丙○○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已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至於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交付丙○○之收據影本三紙,固記載被告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及貨品,惟均非屬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侵占入己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上開價值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配件等語尚堪採信,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日期│客戶名稱│收款地點│金額(新臺幣)││號│││││├─┼─────┼──────────┼──────┼─────────┤│1│八十九年五│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縣蘆洲市│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六月間│蘆洲中山店(起訴書載│中山一路一一│元││││為神腦)│0號││├─┼─────┼──────────┼──────┼─────────┤│2│八十九年五│變色通信行(起訴書載│新竹縣新埔鎮│六萬三千四百十元│││月間│為變色精靈)│中正路三一一││││││巷十七號││├─┼─────┼──────────┼──────┼─────────┤│3│八十九年六│偉特力有限公司蘆洲九│台北縣蘆洲市│四千一百五十元│││月份│芎店(起訴書載為全虹│九芎街一0七│││││九芎)│號││├─┼─────┼──────────┼──────┼─────────┤│4│八十九年五│ 旭亨 通訊行(起訴書載│台北縣蘆洲市│三萬零七百七十元│││、六月份│為旭亨)│長安街一七六││││││號││├─┼─────┼──────────┼──────┼─────────┤│5│八十九年三│航大通信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縣土城市│一萬三千五百元│││月份│(起訴書載為航大)│裕民路七七號││││││一樓││└─┴─────┴──────────┴──────┴─────────┘附表二:
┌─┬─────┬────────────┬───────────┬──┐│編│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號│││││├─┼─────┼────────────┼───────────┼──┤│1│八十九年五│詮暐通信有限公司(起訴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六月份│為全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