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南客運」二二三號公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號營大客車(「大南客運」二二三號公車),由關渡至臺北市青年公園,途經臺北市○○區○○路慈佑宮站時,乙○○夫妻準備搭乘二二三號公車,但未注意公車進站故招手太慢,而甲○○亦未注意乙○○夫妻準備搭乘,所以到站未立刻停車,致乙○○夫妻奮力追趕公車,始搭上公車。上車後乙○○非常不悅,即在公車上謾罵甲○○:「服務態度太差、瞎了眼招手都沒看見、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操你媽個B、你們這些司機都亂來、你們二二三號公車都亂搞」等語。甲○○不滿遭乙○○辱罵,亦當場回罵:「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等語。二人沿途中不斷公然辱罵對方,迨公車行至臺北市○○街○段○○○號前時,乙○○按鈴準備下車,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公車上之乘客 施柏廷 、 游儒麒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拘役二十日;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被告甲○○,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經濟有困難,無法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錢;被告甲○○上訴意旨則指稱係因被告乙○○先出口罵人,始回罵,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二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十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因一時氣憤,致罹刑典,犯罪後雙方業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狀二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二人刑罰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