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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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己○○(己○○所涉搶奪罪嫌,經檢察官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因需款花用,乃共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處,利用甲○○之母王黃素月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工具,由甲○○騎乘機車後載己○○,並以濕衛生紙遮掩車牌以免為人記住車號循線追查,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庚○○、丁○○及丙○○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庚○○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共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與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為巡邏警網發現與通報之機車搶匪特徵相符而攔檢查獲,並自機車置物箱中起出甫搶得之CD隨身音響一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自白不諱,核與同時查獲之證人己○○所為之供述大抵相同,復與被害人庚○○、丁○○及丙○○在警訊中之供述一致,堪,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稱三次行搶皆由證人己○○騎車,由伊在後座下手行搶云云,而證人己○○亦始終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堅稱事實上三次搶奪犯行均係由伊騎車,由證人己○○在後座下手行搶等語,經查被告甲○○身材壯碩肥胖,證人己○○則體型清瘦,而在警訊中,被害人丙○○稱:「‧‧‧歹徒共兩名,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後座身材瘦小‧‧‧」(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害人庚○○則明確指述證人己○○即為後座下手行搶之人無訛,並指述:「‧‧‧後座之人跟我搭訕時,我有面對他(按指證人己○○),有看到他牙齒排列不整齊,前座之人為略胖‧‧‧」(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犯罪時所使用之機車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與己○○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非素行不佳,而搶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然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專以婦女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且帶同警察起獲業已丟棄之贓物,在審理中並表明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己○○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共同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辛○○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金融卡、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乙張)後逃逸;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以同樣之方式搶奪被害人 蘇彩雲 之手提包乙個(內含現金五百元、 陳德麟 國民身分證及臺胞證各乙紙);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相同手法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乙個(內含現金一萬九千元、信用卡及電話卡各乙張、鑰匙乙串及口紅、西藥等雜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檢查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蘇彩雲及戊○○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被害人辛○○、蘇彩雲及戊○○於上述時地遭一胖一瘦男子騎乘機車搶奪之事實,固據其等指述甚詳。然就當時行搶人究為何人,證人即戊○○在警訊中指稱:「‧‧‧前者較胖戴安全帽,後者較瘦沒戴安全帽,留短髮並染咖啡色‧‧‧」、「歹徒共二人,由較胖者騎機車,較瘦者也就是己○○(當場指認)出手將我手中的皮包搶走的‧‧‧」等語(參併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場戊○○之子乙○○亦在警訊中稱:「‧‧‧他們的特徵最明顯就是一胖一瘦‧‧‧」、「我確定警方通知到場之己○○就是搶奪我母親財物其中較瘦者,也就是後面乘坐之歹徒,另甲○○我不敢確認。」等語(參併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均稱歹徒之特徵為一胖一瘦,並明確指稱己○○即為後座下手行搶之人,然經本院詢其詳情,其等在本院均稱當時歹徒由後面騎機車搶皮包,只能看到背影,係由背影看己○○很像當時坐在機車後面之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顯見其等僅係以背影判斷,並不能為清楚確切之指認;而被害人辛○○、蘇彩雲經本院傳訊未到庭,然依其等警訊中之陳述,被害人辛○○係稱:「現場之人(當場指認)己○○之體型、長相等特徵,我認得出他與當時搶奪我財物的人(即後座者)十分相似,另甲○○我沒印象。」(參併案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害人蘇彩雲則稱:「‧‧‧歹徒有二人,共乘乙部機車(車號不詳),其中被載搶走我皮包之男子身材較胖。」、「前面騎車的我沒注意到,另甲○○之身材體型極像是向我行搶之歹徒,只是臉較胖而已,且皮膚較白。」等語(參併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是以其等亦僅能指述行搶之歹徒與被告或證人己○○相似,參以併案部分除被害人並非明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以當時被害人均僅能於倉惶中在極短的時間內看見快速離去歹徒背影之情形,實不能僅以被害人及證人並非明確之指述,即行遽認或推測被告確有上述犯行。另被告及證人己○○均自承連同前開經論科之搶奪部分,其二人先後共以同樣方式行搶六次,但本件併案之三次並非其等所為等語,則其二人既已就前開論科之部分自白,且帶同警察起獲業已丟棄之贓物,並坦承尚有另行共同行搶三次(此部分因只有被告自白,然就行為之時間、地點、搶奪之對象及搶得之財物等均付之闕如,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尚無從徒據自白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茍併案部分確為其等所為,實無再為否認之實益與必要。再者證人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與 高誌良陳家頎 等人共同騎乘機車或汽車連續多次搶奪婦女物品,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其該等犯行亦與本件併案部分相仿,證人己○○既於先前亦有與他人共同騎機車行搶之行為,足證人己○○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共同騎機車行搶之行為,則縱使被害人辛○○及戊○○所指述當時看到後座之歹徒確為證人己○○,在該等被害人均無法指明前座騎車之歹徒確為被告甲○○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併案部分為證人己○○與其他人共同所為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就併案部分之罪嫌實尚屬不能證明,則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物品│├─────────┼──────┼───┼──────────────┤│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市│庚○○│手提紙袋乙個,內含女用灰色小││二十時許│新海路裕民街││皮包乙個、國民身分證乙個、全│││口││民健康保險卡乙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乙張、現金一千五百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北縣板橋市│丁○○│塑膠手提袋乙個,內含兒童手冊││十九時五十分許│四維路一百零││乙本、眼藥│││三巷口│││├─────────┼──────┼───┼──────────────┤│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北縣板橋市│丙○○│咖啡色手提袋乙個,內含現金二││二十時五十分許│金華街八十五││千元、國民身分證乙張、駕駛執│││巷五號前││乙張、行車執照乙張、行動電話│││││乙具、鑰匙二把、信用卡三張(│││││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及荷蘭銀行│││││各乙張)、金融卡三張(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各乙張│││││)、CD隨身音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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