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同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及同段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合建房屋,提供渠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建築房屋,其中一五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分割增加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二筆地號土地,被告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而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現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
(二)兩造在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六中使字第八二○號使用執照。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合建案協議房屋分配事宜時,被告已簽名確認渠所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九.三四坪,且原告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另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答辯狀,亦自認渠確有提供土地與原告公司合建房屋;而依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之權利範圍僅餘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為四一二.三平方公尺即約一二四.七坪,遠少於上揭協議書所確認應移轉之土地面積,在房屋建築完成後,該剩餘土地對被告而言已無意義,被告卻拒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及承購戶之權益受損,被告所為實損人不利己。綜上,被告應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答辯(二)狀中明確自認:「加上被告又為正御建設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是故迨其他地主、占住戶問題解決後,被告自己之土地與正御建設公司合建,遂以口頭約定,將來房屋興建完成,以五五對分。」等語,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協議書附表,亦係以地主、建主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房屋之坪數。且約定的戶數已過戶予被告,目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土地不足。
⒉次查自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兩造合建房屋興建完成
獲核發使用執照為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至少維持在三○○之一○二,即一四四○○○分之四八九六○,依約被告應將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四四○○○分之二四四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請求殘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遠不及合建契約約定之範圍,況系爭土地已完全興建成房屋,不可能再作其餘用途,被告所分得之房屋,亦均搭配有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堅拒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殘餘持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為損人不利己之抗辯,並無理由,亦與其「五五對分」之自認相矛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中使字第八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協議書影本、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志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曾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惟合建房屋之規劃、興建、登記等,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由於原告主其事者即訴外人 黃金龍 一直避不見面,拒絕將全部合建案向地主做明確之報告,亦不依約履行其義務,以致引發與地主間多件訴訟,可謂不清不楚。被告至今仍不知合建之房屋總坪數若干?原告依據何分配房屋?原告稱其已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應將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自應將合建條件、雙方如何分配房屋、應如何移轉土地、及已依合建約定履行之程度,附加證據敘明事實,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再者,當初兩造僅約定房屋為五、五對分,沒有約定土地要如何分,原告現在主張剩下土地全部屬於原告,顯然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合建房屋,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該合建案協議房屋分配事宜時,被告已簽名確認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二一九.三四坪,且原告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卻拒不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曾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惟當初兩造僅約定房屋五、五對分,沒有約定土地要如何分,而合建房屋之規劃、興建、登記等,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至今仍不知合建之房屋總坪數若干?原告依據何分配房屋?且原告亦尚未將其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合建案即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已就被告應提供土地面積若干為明白之約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合建房屋,其中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分割增加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二筆地號土地,被告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而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現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合建案協議房屋分配事宜時,被告已簽名確認渠所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九.三四坪,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此業已自認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及被告於本院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各一件為憑;惟參酌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甲○○、乙方: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黃金龍,三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中和市雲坊利多工地房屋分配如左:一、甲○○先生以地主之名義分配之『房屋』如附表計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等內容以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協議,係針對被告應分得房屋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之協議,至於土地部分,雖該協議書之附表中載有:「四三八.六八÷二=二一九.三四地主、建主各二分之一」等內容,惟被告否認前開內容即係為兩造土地分配面積之約定,且依據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即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八三七;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面積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二六)經計算共計為四二五.七平方公尺,即一二八.八坪,原告亦自認該等面積遠少於前開協議書所確認應移轉之土地面積,是如果兩造間就土地部分之合建條件確實已有如前開附表所載之合意,何以附表上記載應移轉之面積(即二一九.三四坪)會與實際上可移轉之面積(即一二八.八坪)不符,且二者面積竟相差有九○.五四坪?再者,證人即協議書上列載之見證人李志祥亦到庭證稱:「...至於附表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土地部分因建商黃先生(指訴外人黃金龍)也有參與,十分複雜...」等語,則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之見證代書李志祥對於被告應提供土地面積部分之約定,既亦無法提出說明,可見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時,並未就土地部分為約定。另再觀諸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亦尚不足據以為認定被告於該案件中已自認兩造間約定土地亦為五五對分等情,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土地部分已有所合意,是被告抗辯稱當初兩造僅係約定房屋為五、五對分,並未約定土地要如何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合建契約存在,惟其中關於被告應提供土地面積若干之合建條件,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