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廠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二之一號二樓代表人乙○○代理人 陳連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三七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廠即乙○○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展機程器廠即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乘陳連生駕駛之DE—三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自中興路由南向北行駛,經舉發地點欲右轉進入汐止市○○路○○○巷,接近右轉路口約三十公尺時,陳連生將方向燈打出右轉信號駛離主車道進入慢車道,此時一位身穿汗衫之男子向車子方向為攝影,之後受處分人即收到罰單,該人既不具員警身份,其舉發應為無效,且係因準備右轉始在三十公尺前駛入右車道或慢車道,自無違規情事,據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三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陳連生到庭自承車子是他開的,他離要轉彎的地方二十公尺前駛出邊線等語,而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哲敏 到庭證稱「本件為駛出邊線,照片來源可能為非警員照的,可能是民眾檢舉,照片中為社后橋,旁為一一0巷,本件為雙向車道,須到路口才可駛入,不可提早駛入邊線,依據照片判斷車子距離像口約二十公尺,我認為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處理」等語。而由照片觀之,車號00—三二七六之車輛確有駛出車道邊線之事實,惟無法看出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且該路段係以白○○○區○○○○道,縱認該車確為右轉一一0巷而駛出,然據前開規定,右轉時在距交叉路口前十公尺始可換入外側車道,則該車在二十公尺前即駛出快車道邊線,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次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當時其坐在車內,駕駛人為陳連生,而陳連生亦到庭自承車是他開的,且上開條文亦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對象,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但依據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縱認本件異議人非真正汽車駕駛人,僅為當時登記汽車所有人,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舉發單位已送達異議人,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且由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已依期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陳明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對車輛所有人即聲明異議人依法裁罰,附此敘明。縱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處罰主文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不當而無從予以維持,依法應予撤銷。爰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