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板手柒支、六角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水管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攜帶「阿成」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板手七支、六角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水管活動板手一支,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00—四八五二號自小貨車搭載「阿成」,自台北縣三重市○○路三重國小對面公園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駛抵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土地公埔四十七之一號已停工之東正陶磁廠房附近,將貨車停放於距離廠房約二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旁,再步行至廠區門口毀壞大門之安全設備掛鎖後進入廠區內,續徒步前往廠房,並攀爬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廠房內。並拾取廠房內之大型電纜剪拆剪電纜線長約八百零五公尺,得手後再將電纜線裁剪成約一公尺長之小段捆綁成一束束以方便搬運。適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與其子乙○○至工廠巡視,發現大門掛鎖遭破壞遂進入廠內察看,見丁○○與「阿成」正在捆綁電纜線,乃向淡水分局埔濱派出所報案。該所主管戊○○僅著汗衫即與二名著制服之員警共同前往查緝。戊○○抵達現場後即與甲○○、乙○○自廠房入口由前往後找尋竊賊,另二位員警則由廠房出口由後往前包抄。「阿成」發覺有異已先行逃逸,僅餘丁○○在現場裁剪電纜線,戊○○見狀乃喝令丁○○不要動,丁○○作賊心虛聞言拔腿就跑,戊○○自後追趕並出手欲自丁○○背後擒拿丁○○時,丁○○竟為脫免逮捕,張口咬傷戊○○之左前臂, 施強暴 於戊○○,戊○○旋大喊:「我是主管,你也敢咬」。丁○○明知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續張口再咬戊○○之右手腕,施強暴於戊○○,戊○○受痛乃放開丁○○。丁○○旋跳至平枱上往窗戶之方向逃逸,戊○○自後追趕丁○○時,丁○○竟自平枱朝戊○○之臉部揮灑磁磚之原料粉,接續施強暴於戊○○,並趁戊○○眼睛被原料粉灑中不能見物之際,趁隙自後門逃走,並躲藏於草叢中。戊○○立即通知派出所派員前來附近搜捕,惟僅尋獲丁○○遺留之眼鏡一副、「阿成」遺留之衣服一件及工具乙包(內有板手七支、六角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水管活動板手一支),並發見丁○○停放於產業道路旁之車牌00—四八五二號自小貨車。員警續搜捕約二、三小時後,始離去現場。丁○○見員警已離去,亦走出草叢,惟因擔心員警查緝,不敢前往駕駛小貨車,乃步行至三芝坐車。嗣經警依據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係丁○○,通知丁○○到警局說明後,將丁○○移送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受綽號「阿成」之男子所僱用,「阿成」說有工廠將拆除,其標得電纜線,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要伊提供車輛並幫忙搬運。伊與「阿成」進入工廠後,「阿成」把地上的電線剪成一段一段,伊幫忙綑電線。又當日派出所主管時並未著制服及表明身分,伊不知其係警察,且主管勒住伊脖子,使伊透不過氣來,主管復對一年青人稱將伊打死不用負責,該年青人即用棍子要打伊腳,結果打到主管的腳,伊情急之下始用嘴咬主管,伊並未以石灰粉揮灑主管之眼睛。伊事後未前往警察局領回自小貨車,係因畏懼再遭毆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及警員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三人所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車牌00—四八五二號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十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之履勘筆錄乙份、履勘現場照片九幀、公祥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現場遺留之衣服一件、眼鏡一副、工具乙包(內有板手七支、六角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水管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
村土地公埔四十七之一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再與「阿成」步行至告訴人經營之東正陶磁廠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置放小貨車之地點,距離東正陶磁廠達二百公尺之遙,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甚多,顯不可能以徒步方式搬運,被告勢須將貨車開入廠區內接運。被告苟非畏懼遭人發覺其侵入廠區行竊,何不直接將貨車駛至東正陶磁廠停放?再者,被告聽聞派出所主管戊○○喝令不要動時,竟不加解釋拔腿就跑,被告顯係作賊心虛。再參諸被告自廠房後門脫逃後,為躲避警員搜捕,竟藏匿在草叢內長達二、三小時,且不敢駕駛小貨車離開,而步行到三芝坐車,事後又不敢將貨車領回等情,若謂被告初無行竊之意,孰能置信。尤甚者,被告竟向本院供稱其事後有碰到「阿成」,其要跟「阿成」談此事,「阿成」即說他沒有空云云。衡諸常情,被告苟真係遭「阿成」陷害,豈有不嚴詞質問「阿成」而任令「阿成」離去,足見被告所辯虛偽不實。
(三)、觀諸卷附扣案之板手七支、六角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水管活動板手
一支之實物照片,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長度甚長,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又東正陶磁廠大門右側係水溝,左側係山坡,必須經由大門始能進入廠區,而廠區大門之掛鎖已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嘉雄與乙○○證述明確,並有掛鎖被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又廠房之前門門鎖並未遭破壞,被告應係攀爬廠房之窗戶侵入廠房乙節,亦據告訴人許嘉雄指訴甚詳。被告與「阿成」確有共同㩦帶兇器,並毀壞安全設備掛鎖進入廠區,再攀爬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廠房行竊甚明。
(四)、被告為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逮捕被告,被告為逃離現場,而張口咬傷駱正
博之左前臂,自屬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又被告咬傷戊○○左手臂後,戊○○即大喊:「我是主管,你也敢咬」,被告應知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張口再咬戊○○之右手腕,嗣於掙脫後又接續朝駱正博之臉部揮灑磁磚之原料粉,自屬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咬他(指主管戊○○)的手,他說我是誰你不曉得,那年青人(指乙○○)拿棍子要打我,結果,打到主管,年青人就跟那位主管講對不起,我那時才想可能是警察,主管放掉我,我才跑」等語。益見被告確已知悉戊○○係派出所主管,仍施強暴於戊○○。
(五)、證人丙○○固證稱:曾聽到「阿成」叫被告去載貨等語,惟證人既記不得
何時聽聞此言,復未聽聞被告與「阿成」其餘對話內容,本院自不能憑該內容不明確之證言,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與「阿成」已將拆剪之電纜線,裁剪成小段後捆綁成一束束,始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辯護人認係未遂,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非專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阿成」就加重竊盜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板手七支、六角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水管活動板手一支係共同被告「阿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