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三五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寫給被告的並非借據,而是收款條,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狀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只是經訴外人 蘇仁德 介紹到該處取款,上訴人是與蘇仁德有借貸關係,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因被上訴人是蘇仁德之連襟,上訴人向蘇仁德週轉金錢往來,蘇仁德要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取款,此舉已非第一次。
(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客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該支票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期之即期支票,故執票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可為付款提示,上訴人本可自行兌現,惟蘇仁德催債甚急,上訴人甫收受該支票,蘇仁德立即要求上訴人交付支票償債,上訴人旋即交付蘇仁德交換兌現,基上言之,上訴人無向蘇仁德調現之必要。而蘇仁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林口農會交換兌現,受領系爭借款、他筆借款及利息,明細如下:
⑴還款部分:①對帳後尚欠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為蘇仁德親寫,減去上訴
人代叫材料五萬三千元,欠款為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②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取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③蘇仁德代叫材料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三項還款為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⑵利息部分:
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一百五十萬元,九月十四日還清,利息七萬五千元(0000000x0.02x2.5=75000)。
②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九月十四日還款,利息六萬元(000000
0x0.02x3=60000)③八十二年六月借款十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還款,利息七千六百二十三元(000000x0.02x8=7623)。
④八十二年八月分別借款二十萬元、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
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還清,利息分別為一萬二千元(000000x0.02x3=12000),五千九百二十九元(42350x0.02x7=5929)。
⑤八十二年六月借款三十二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還清,利息五萬七千六百元(000000x0.02x9=57600)。
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借款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分別為一千七百五十四元(43838x0.02x2=1754)、二萬五千六百十六元(000000x0.02x5=25615)。
⑦八十二年八月借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還清,利
息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000000x0.02x7=38955)以上七項利息為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相差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不用計算,還二十八萬二千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總共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
(三)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款條,並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僅證實上訴人收到該筆借款而已,況二造不相識,非僅憑該收款條即可謂借據而證實兩造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審認為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實未調查明確。
(四)上訴人與蘇仁德對帳之時,蘇仁德提示並交付該收款條影本給上訴人觀視,上訴人向伊清償並受領完畢,若非蘇仁德為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豈會提示並交付上訴人該收款條影本?上訴人豈會依債之本旨向伊清償?是本件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明細表、收款條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九五五號支付命令影本、聲明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蘇仁德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會持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此借據已載明「收到陳代書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並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實已證實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已交付款項。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理由之(一)亦自承「....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只是經蘇仁德介紹到該處取款....」,是明確可知,上訴人對於經由蘇仁德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書立借據與取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取款,則應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然其非但不清償,反將無涉本案之上訴人與蘇仁德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牽入,實匪夷所思,上訴人顯無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利息,事證明確,上訴人就借款與取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反為與本案無涉之抗辯,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仁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張,而上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未清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駁回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伊是向蘇仁德借貸,經蘇仁德介紹至被上訴人處取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縱認蘇仁德非系爭借款債權人,蘇仁德與上訴人對帳之時曾提示收款條影本,亦屬債權準占有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交蘇仁德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三十萬元,而當場交付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張,尚餘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性之收款條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此乃收款條並非借據,是伊向蘇仁德借款,蘇仁德指示伊到被上訴人處收款,且伊已向蘇仁德清償完畢云云,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貸與人究竟為被上訴人抑或蘇仁德?如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蘇仁德清償一事如屬實,是否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一)經查證人蘇仁德證稱: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叫伊幫他週轉,伊叫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三十萬元(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言與證人陳述顯然未盡一致。再者,系爭收款條上記載「茲收到陳代書(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乙(已)付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並以阿拉伯數字計算,三十萬減去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餘額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等情,均核與被上訴人、證人蘇仁德陳述相符,若上訴人係向蘇仁德借款,何以收款條上無記載係向蘇仁德借貸之情事?況且上訴人為何將金額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提領,非交付予蘇仁德?該收款條上僅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款,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蘇仁德,如蘇仁德確為貸與人,收款條為何不記載清晰?反而記載與借貸無關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言,諸多瑕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復與證據不符,要無足取,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人非蘇仁德,然蘇仁德與上訴人對帳之時,曾提示該收款條影本,而經上訴人向伊清償,伊已受領完畢,債務已消滅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蘇仁德向伊提示系爭收款條影本,然該收款條並無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是縱上訴人所言屬實,蘇仁德並非受領權人,次者,如上訴人所言,蘇仁德提示者為收款條影本並非原本,人盡皆知影本與原本效力顯然不同,影本焉能取代原本之效用?是縱算蘇仁德受領該借款,蘇仁德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再者,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並不承認,是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末者,衡諸常情,若債務清償完畢,債務人應會取回借據原本,抑或簽具清償證明,然本件借據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經蘇仁德受領債務之證明,是上訴人究竟有無向蘇仁德清償,容有疑義,是上訴人所辯,應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仁德部分,因原審已訊問完畢,並無再度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解惟本~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