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李清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案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再轉讓該債權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由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轉讓予伊,伊欲
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信件,
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105之1號二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
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依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0年7月15日遷至高雄市○○區
○○里○○○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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