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侯榮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榮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侯榮仙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自第三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對相對人
侯榮仙之一切債權,惟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
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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