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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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建穎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參照)。就訴
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且係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開設「 喬治 精品店」,於91年起財務狀況開始困窘,
又於93年至96年間向親友借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投資
石材生意而失利,財務狀況更加惡化,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貪念,刻意隱瞞上開財務不佳之事實,分別於97年
7月至12月間及98年2月至11月間,分別以邀約投資沖印水、
景觀設計工程及投資景觀設計工程、進口食物之不實名義,
向原告各詐得10萬元(上開2次金額計20萬元);嗣被告終
因週轉不靈而於99年1月20日無預警結束喬治精品店而躲避
他處,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原告受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提出陳情函主張渠因一
時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願負損害賠償,同意原告訴
之聲明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於其所提出陳情函所自認,
又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復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參照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5),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到
庭答辯,惟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上開詐術,致原告受詐欺
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係屬實施詐術
之詐欺正犯,依上開規定堪認係侵權行為人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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