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
法定代理人  顏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2日簽訂「劃撥儲金存提款單
影像處理系統設備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應派具有維護
該系統軟體設備一年以上經驗之人員1人,於原告上班時間
駐在儲匯處,隨時協助及指導維護系統之正常運轉,被告為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乃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設定質權予原告。被告嗣於96年2月6日及96年2月27日
雖曾派員至原告儲匯處表示將即時更換駐點人員,惟均未提
具相關人員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及保密切結書,僅於96年2
月7日以函文推薦更換維護工程師4人參予該案維護工作,
惟該4名獲推薦之工程師均與系爭契約規定應具備之要件不
符,且被告原指派駐點人員 呂武峰 自96年2月16日起亦未到
原告處駐點,原告遂於96年2月27日號發函通知被告,如於
96年3月5日前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4條第3款沒收履約保證
金,詎被告逾期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自96年3月5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該100萬元之定期存單
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原告僅獲償747,163元,尚有不足
額262,837元之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餘款262,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司執字第
811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劃撥儲金存提款單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契約書及原告函文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
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原定契約履行期間乃自
95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嗣經原告以被告未依
約指派具有維護該系統軟體設備一年以上經驗人員駐點為由
,於96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參照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
,原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6年3月5日終止後半
段繼續性契約,並非終止全部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之規定,該合約計費方式原則上按月計付,履約如發生
未滿一個月之情形時,則按日計費,從而,原告得依上開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應按遭終止之合約天數(自
96年3月6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合計872日)占總合
約天數(合計1096日)比率計算,而非得請求給付全數履約
保證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比率為79
.56%(872÷1096=79.56%),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
保證金100萬元計算,原告本僅得請求其中795,600元(10
0萬元X79.56%=795,600元),扣除原告已獲償747,163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48,437元(
795,600元-747,163元=48,43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被告應負擔1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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