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被 告 蔡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益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機車」後補
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
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
行,係於100年11月29日22時51分許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本院裁
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1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
警惕,漠視交通安全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
不宜輕判。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告蔡益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3鄰北水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田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
元長鄉五塊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
同日22時51分,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63號前時,因
路況不熟,至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詢問,為員警發現其有酒
後駕車情事,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益田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