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林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慈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正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正祥曾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嗣訴外人林正祥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
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且訴外人林正祥已於94年4月1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
上開債務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庭94年9月23日雄院 貴家雲 94繼1048字第4404
9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