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鈞
被   告  張異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異家 、張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異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元由被告張異
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張異家於民國9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張秀
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租送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一件,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
日止,每日車租新台幣(下同)800元應按日繳納;若承租
期間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處罰鍰,概由
被告連帶負責;如租金拖欠超過5日,承租人仍拒不返還系
爭車輛,並與原告失去聯繫者,原告得雇人協尋系爭車輛,
所支出協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責;又承租期間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用、強制險保險金及行費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詎被告
張異家自99年4月間起,至99年8月27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
之日止,連同系爭車輛因於被告張異家承租期內受損致取回
後需重新鈑烤回復原狀天數4日,總計積欠136日之車租10
8,800元未付,此外,被告張異家於承租期間因違規超速,
遭警方開單舉發,拒不繳納,由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1,80
0元,迄未償還,另被告張異家欠繳自99年7月27日至同年
8月27日公會規定之行費1,200元及營業小客車意外保險費
1,800元,同時積欠系爭車輛機油保養費用758元未繳,又
原告於99年8月初發佈系爭車輛協尋訊息,經訴外人 蔡勝億
於同年月27日尋獲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付協尋費用10,000
元予蔡勝億,被告張秀玲既為被告張異家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自得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358元(108,800+1,80
0+1,200+1,800+758+10,000=124,358),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另與被告張異家約定應由被
告張異家自行負擔系爭車輛加油費及停車費,因原告已為被
告張異家代墊停車費2,080元及加油費用1,915元,被告張
異家分文未還,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張異家給
付原告3,995元(2,080+1,915=3,995),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租金繳款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代墊加油費統一發票、機油保養估價單、及車輛協
尋費用支出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切結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暨請求被告
張異家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