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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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鄭佳鳳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虞允文
       徐碩彬
法定代理人  尤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按債務人 尤仕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起,至該債務人自被告公司
離職時止,被告應給付該債務人每月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之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十一萬
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五百
九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債務人尤仕峰間因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27499
號辦理在案,此案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接到法院所
發之97年度執春字第27499號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
尤仕峰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於訴之聲
明(一)之範圍,逕交由原告收取。詎料被告接獲法院所發
之97年度執春字第27499號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屢經原告
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債務人尤仕峰自92年12月1
日即開始勞保加保於被告公司,而雇主即被告提撥新制退休
金至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起至債務人尤仕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被告處離職止,債務人尤仕峰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之三分之
一,於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九百三十三元之範
圍內給付予原告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春
字第2749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
債務人尤仕峰之勞工保險卡、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原告訴之聲明之本旨,實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
務人尤仕峰所欠原告之債務116,659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933元;而上述金額之給付,
則限於債務人尤仕峰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時
起,至該債務人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止之期間內,於被告每月
應給付該債務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給付,爰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之。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8,5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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