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吳鎮財
主文
被告吳鎮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鎮財、 吳容禎吳銀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吳鎮財負擔,餘新台幣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吳鎮財、吳容禎即
吳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鎮財於就讀亞洲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邀同訴外人 吳國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
18日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並於同日提
出8,580元之撥款申請,嗣陸續於93年2月12日申請撥款27,6
80元、93年8月24日申請撥款22,680元、94年2月17日申請撥
款22,680元,合計共81,620元。嗣因訴外人吳國興死亡,被
告吳鎮財乃於95年2月17日再邀同被告吳容禎即吳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紙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在30萬
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並於同日提出
28,345元之撥款申請。被告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並隨同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吳鎮財於95年完
成學業,96年入伍服役,97年9月2日退伍後,依約原應自98
年9月2日起開始償還本息,然其自98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依98年9月2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05減百分之0.1再加百分之1.5後為百分之2.45計算
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109,96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容禎即吳銀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其中附表編號五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
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鎮財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被告吳鎮財
、吳容禎即吳銀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
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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