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
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
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
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醉駕
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3次犯酒醉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2次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
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告吳進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鄰中林10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0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醒悟,
於101年1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11)日凌晨1時11分許,途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吳進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
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依前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俊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美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