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0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41,804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9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7
年6月12日止,被告計有41,8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