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焜雄
被 告 阮氏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如附表(實際無附
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於97年10月10日返還,並簽發同額、發票日97年7月10日、
到期日97年10月1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
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僅返還本金6,000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