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郭永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月18日止,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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