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被 告 黃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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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嗣後復追加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煥翔
給付車損修繕費用。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煥翔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北市○○區○○○道往東方向下舊宗路匝道前
,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李夢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03元。再被告黃煥翔受僱於
被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當日係在執
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萬隆公司應就被告黃煥
翔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損
害賠償。又被告黃煥翔於106年8月間,曾在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所載「A車(即肇事車輛)願負責理賠B車(
即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等文句(下稱系爭文句)下
方簽名,應認已屬被告黃煥翔對李夢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而縱認原告對被告黃煥翔之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然原告對被告黃煥翔、萬隆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分別計算,故原告對被告萬隆公司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
時效。另被告黃煥翔在上開現場圖系爭文句下方簽名,亦應
認已與李夢蘭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黃煥翔亦應依和解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此部分時效期間應以15年計算,爰
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煥翔係向被告萬隆公司靠行,而從事職業
駕駛,被告黃煥翔就本件事故雖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然原告係代位行使李夢蘭對被告黃煥翔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該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李夢蘭得可得請求時起算,本
件事故時間為106年7月3日,然原告迄至108年7月5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黃煥翔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黃煥翔既為被告萬隆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萬隆公司自亦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
被告黃煥翔雖曾在上開現場圖系爭文句下方簽名,然斯時李
夢蘭、被告黃煥翔就賠償金額、和解條件均尚未洽談,被告
黃煥翔僅係為息事而先在其上簽名,並不因此而對李夢蘭負
有債務,此外原告亦未對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之必要性為適當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煥翔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且被
告黃煥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撞損系爭車輛,並曾在上開現場圖系爭文句下方簽名,
繼系爭車輛送修後曾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並經原告賠付完畢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
黃煥翔曾與李夢蘭間簽訂和解契約,以及被告應就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黃煥翔及李夢蘭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二)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煥翔與李夢蘭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煥翔及李夢
蘭間已成立和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僅記載「1.A車TDD-0053營小客:(黃煥翔)
。2.B車AKQ-8588自小客:(李夢蘭)。3.A車願負責理賠
B車車損修復費用。(黃煥翔)(李夢蘭)」等內容,並無
關於李夢蘭除上開記載內容外,願讓步拋棄其餘原對被告黃
煥翔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尚與和解契約有間,核其內容應屬被告黃煥翔就李夢蘭對
其具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所為之承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煥
翔在上開現場圖系爭文句下方簽名,已與李夢蘭間成立和解
契約乙節,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
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裁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6年7月3日,且 李夢蘭斯 時為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而事故當日員警即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有
上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李夢
蘭於事故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李夢
蘭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李夢蘭對被告黃煥
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7月3日起算,至108年7
月3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故被告黃煥翔自得執其所得對抗李夢蘭之事由對抗原
告,而原告對被告黃煥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
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萬隆公司自亦得援引其受僱人
即被告黃煥翔之時效利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煥翔於106年8月間始在上開現場圖
系爭文句下方簽名,已因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雖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
106年8月31日之章戳,然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載明
製圖日期為事故當日106年7月3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其上已有系爭文句及李夢蘭、被告黃煥翔
各自簽名,然並無上開日期章戳,參諸員警所攝車損及現場
照片均係106年7月3日所拍攝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堪認李夢蘭、被告黃煥翔應
係於員警106年7月3日製作該現場圖時在系爭文句下方簽
名,而非於106年8月間始在其上簽名,上開章戳應係嗣後
所蓋,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煥翔係於106年8月間向李夢蘭為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承認乙節,尚非有據,而本件縱被告
黃煥翔曾於106年7月3日向李夢蘭承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自106年7月3日起算,
迄至原告於108年7月5日具狀起訴之日止,其請求權亦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因被告
黃煥翔承認債務而中斷,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逾
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