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蔡建名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名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02
元及違約金、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蔡建名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8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女即被告蔡君儀,蔡君儀仍在學中,並無資力可支付價
金,故被告間所為實為無償贈與,被告所為顯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蔡君儀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蔡建銘 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
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
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
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蔡建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嗣蔡建名於108年4月
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女蔡君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001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蔡建名之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本院卷第6至19頁、25至30頁、第68至69頁),核與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
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0至47頁
)等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惟查:
1、原告雖主張蔡君儀為蔡建名之女,且尚在就學並無資力,兩
造所為實為無償行為云云,惟依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得之上
開資料,被告間確已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價金672,000元、
建物價金20,133元)並繳納契稅,形式上已有買賣行為,且
依系爭不動產謄本之記載,蔡君儀已於108年6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總金額600,000元債權之
擔保(本院卷第26至30頁),故亦不能排除蔡君儀確有取得
該筆600,000元借款之可能性,原告就其主張蔡君儀並無資
力、被告間為虛偽買賣等情,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已難詎採。
2、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實為無償贈與之事屬實,原告仍須就
蔡建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負舉證責任,已
如前述。惟查蔡建名於107年間有454,790元之薪資所得,且
名下有3部汽車,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
),則蔡建名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是否確實無法清
償原告之債權,並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蔡建名已於107年
10月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之後查無其他工作,且其所有之
汽車殘值極低,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云云,惟即使被告業
於107年10月離職,亦不表示上開40餘萬元薪資所得於被告
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已不存在,且原告就其所
稱曾查詢蔡建名離職後無其他工作,及蔡建名其餘財產(含
上開3部汽車)均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
蔡君儀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建銘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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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座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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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五小段│64│1/6│
│││48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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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層數:2層│1/6│
│││14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0000
0○○○區○○路○○巷○弄○○號)│層次面積:各││
││││3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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