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北向242.2公里處時
,因方向操縱系統故障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新蘭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4,581元(含零件21,148元、工資33,433元)
,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
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因方向操縱系統故障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循前開規定,注意確保汽
車各項機件功能正常,以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100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31日,已使用超過
5年,則零件之殘值估定為3,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48÷(5+1)≒3,5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3,433元,合
計36,95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58元,及自108
年11月22日起(於108年11月11日寄存轄區分駐所,於21日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22日,見本院卷第4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