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秀英 (即 林維山 繼承人)
林政德 (即林維山繼承人)
林峪琪 (即林維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1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山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維山簽訂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南,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 莊仲沼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補充理由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應予准許。
另被告林政德、林峪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維山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中華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林維山向中華銀行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
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
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滿30日前,
中華銀行或被繼承人林維山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繼承人林維山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9,728元,利息23,115元
,手續費400元,合計223,243元,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
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繼承人林維山於98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政德、林峪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與被告吳秀英共同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吳秀英已於繼承發
生日起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
未繼承任何財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被繼承人林維
山除戶謄本、新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8日板院 輔家 科春怡 字
第068944號函、被繼承人林維山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42號卷
第13-37、41、45-47頁,下稱支令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
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98年6月10日修正
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吳秀英因被繼承人林維山於98
年2月2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
新北地院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繼字第390號裁定為公示催
告,有新北地院上開98年10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689
44號函、98年度繼字第390號裁定可考(見支令卷第45頁、
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繼承人之一人即被告吳秀英
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德、林峪琪視為同為限
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山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223,243元,及其中199,728元,自9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抗辯其未繼承任何財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遺
產實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被告應
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辯稱未繼承任何財產,其無需負
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維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3,243元,及其中199,728元
,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