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張峻瑋
被   告  呂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六合石頭火鍋店」因故發生糾
紛,被告竟於原告離開該店後,步出店外與原告口角,並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損傷、頭部損傷、右前額撕裂傷併瘀腫、右眼眶外側與下緣
、右鼻骨內側、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及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且原告遭受毆打疼痛多日,右前額並留下永久疤痕,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99,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損傷
、頭部損傷、右前額撕裂傷併瘀腫、右眼眶外側與下緣、右
鼻骨內側、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及額頭撕
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
決為證(被告因前述傷害原告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下稱系爭刑案),核與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卷內之健仁醫院、 鄭泰德 診所、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警方職務報告等事證相符,且經被告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所承(系爭刑案易卷第148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惟上開事證並未顯示原告卻因被告行
為而在額頭留下5公分之永久疤痕,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
亦陳稱此部分並無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
(三)被告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000元
,然原告就此部分除提出上明眼科診所於106年10月11日開
立,金額為2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33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佐,故就原告請求超過200元部分,尚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系
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106年度所得約30
餘萬元,名下有9筆土地之財產狀況、被告為高職學歷,106
年度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2臺汽車之財產狀況,有兩造警
詢筆錄資料欄之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被告之加害行為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
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