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