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巫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巫清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與興豐路575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進入575巷時,適訴外人李育
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
豐路由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約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00元等情,有原
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左彎時,系爭車輛已行
駛靠近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10,900元(含工資4,800
元、塗裝費用10,500元及零件費用95,600元)。又系爭車輛
於104年4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9,871元為限(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45,171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左轉前有閃爍左側方向燈,左轉時,兩車仍有相當之
距離,且車速均不快,而系爭車輛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
,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車頭已經左轉進入興豐路575
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背面)。若系爭車輛駕駛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極容易察覺並避免碰撞,應認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受讓債權後,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
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僅須承擔30%肇事責
任,並以此減輕被告應賠償數額。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賠償13,551元(計算式:45,171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600×0.369=35,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600-35,276=60,324│
│第2年折舊值60,324×0.369=22,2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324-22,260=38,064│
│第3年折舊值38,064×0.369×(7/12)=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064-8,193=29,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