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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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3%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6.99%),如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年5月19日止,尚積
欠本金361,964元,違約金900元;被告另於106年8月10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0月22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5,240元,利息1,118元,違約金1,
200元,合計47,55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8元,及其
中45,42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暨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暨利息部
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61,964元,
違約金900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5,240元,利息1,118
元,合計46,35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7項約定
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
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對被
告計收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循環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信用卡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