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承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7,075元,利息504元,貸款本金110,
152元,合計137,73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1元,及其中27,075元,自
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辯以:當初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只有2萬多元,而貸款部分
,對渣打銀行有撥款亦不爭執,但現在欠款金額是10多萬元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月結單、電腦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0-16、
18-21頁;本院卷第37-42、81頁),復被告自陳當初信用
卡部分之本金只有2萬多元,而貸款部分,對渣打銀行有撥
款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7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7,075元,利息50
4元,貸款本金110,152元,合計137,73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
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
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
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
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
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
(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
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
1,000元(見湖簡卷第13、14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屬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現在請求的金額是10多萬元,沒有能力償
還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