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元吉
被   告  陳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一同報名上勞動法令課程,然被告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學費後,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故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6月12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4日、104年9
月22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7
日、105年2月26日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富裕,然於104年間之資力狀況仍有能
力繳納學費,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而原告於104年12月
17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錢,係因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
服務費用,且被告前透過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 王世宏 以10
萬元之資金參與代為圈購股票之投資事宜,約定投資期限為
3個月,投資期滿後應返還本金,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投資
款項,是原告以其餘匯款項目,清償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
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向其陸續
借款4萬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83號卷第17-21頁),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所提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或為買賣、借款、贈與、投資等,
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此並未能提供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稱:被告當時係口頭向原告借款,並無書面
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實難僅以
原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照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5,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