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宗恩
被   告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旗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就訴外人大方蔬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2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9月16日核發
移轉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之108
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
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被告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大方公司之薪資債權於80,000元
,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被告於歷次執行終結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為系
爭債權憑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00年3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嗣被
告於104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大方公司之薪資債權於80,000元
,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調取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858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
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被告已於100年3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則時效自
100年5月24日重行起算3年,被告至遲應於103年5月
23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然被告迄至103年5月
23日前皆未再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且不因被告嗣於104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臺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則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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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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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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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宗恩│CH465157│20,000元│98年5月11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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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宗恩│CH465154│20,000元│98年6月11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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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宗恩│CH465152│20,000元│98年7月11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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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宗恩│CH465153│20,000元│98年8月11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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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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