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范綺鈺
被 告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李孟宗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三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莒
光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疏失,而撞擊當時同方
向亦欲左轉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
4元;又原告任職中和區合鈞科技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100
0元,受傷期間2星期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萬4,000元
;另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1萬3,900元;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原告受有3萬3,374元之損害,
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左轉
彎時,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被告縱未打左轉方向燈
,亦僅係行政罰,與路權無涉,被告自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為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乙紙、機車受損照片7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
事故現場照片2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
有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9
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
片,可知新北市○○區○○路三段至莒光路路口處,其內側
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又路口亦有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號誌
等情,另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沿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到事故路口時,號誌轉成直行左轉綠燈
,伊便打方向燈,慢慢左切,伊看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慢慢
左切,伊沒有看到對方有無使用左方向燈,就忽然發現對方
貼伊很近,來不及閃就被撞,系爭機車左側被系爭汽車右前
保桿擦撞等語;另被告警詢中則稱:伊當時沿中山路3段內
側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原告忽然從伊右側中間中道左轉,
伊來不及反應,於是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邊
中間發生擦撞,伊沒有看到原告有無使用方向燈等語,綜上
可知原告原係行駛於中山路3段之中間車道,並於莒光路口
之左轉號誌亮起即逕為左轉,而未依規定○○○區○○○○
段式左轉,是原告自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打左
轉方向燈之過失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其顯示系爭汽車左轉時速度緩慢,然確未有左轉方向
燈之光影等情,惟原告於前揭警詢時業已陳稱:「伊看左後
照鏡有看到對方慢慢左切」等語,又系爭汽車行駛之內側車
道亦為左轉車道,是原告自可得知被告係欲左轉至莒光路一
事,此時原告即不得再向左方切行,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
被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一事無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有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僅係違
反行政罰,尚無本案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修車費用共計3萬3,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