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許弼雄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聽信被告
所聘僱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謝育臻 之指示,以線上刷卡方式支
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定金,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
最愛中華絕對京彩,六大遺產北京美食五日遊」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旅遊),付款後之準備工作及洽商,悉按被告之業
務員謝育臻及業務督導即訴外人 張志明 之聯繫與確認。在行
程出發前,最後一次雙方通電話之時間為同年四月十八日十
七時三十分,原告與被告之業務督導張志明確認,預定人數
之系爭旅遊將全員參加。詎料,被告竟聲稱,於同年月十七
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原告曾經表示不擬參加
系爭旅遊,逕將原告等三人行程全部取消並沒收定金。而系
爭旅遊之出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因此在同年月十八日
十七時三十分作最後確認,時間上並無不妥,亦斷無來不及
趕辦旅遊手續之情事,所謂最後「確認」,自應以最後一次
之雙方確認方為合理,豈有援引之前時日之聯繫表示,作為
沒收定金之藉口。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
萬五千元,並依兩造所簽立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造成原告無法
成行,以旅遊費用九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損害
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
百二十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旅
遊三位(含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彭筠媚 、原告之子許
祐豪,下稱原告等三人),出發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原團費每人三萬一千八百元,經各折扣一千元後,三人團費
共計九萬二千四百元,每人定金五千元,原告並於同年三月
十八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合計一萬五千元,並代表簽訂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需於預定出發七日
前與旅客確認是否成團及參團,被告乃於確認系爭旅遊可成
團之情況下,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
月十七日與彭筠媚聯繫,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
確認彭筠媚不參加,被告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
詢問原告是否參團,且告知旅客取消之情況下所可能產生之
費用,原告仍表示三位均取消,被告在確認系爭旅遊可成行
之情況下,與原告等三人出發前第六日確認不欲前往,而按
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約定,被告本應向原告等三人收取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即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賠償金,但因原告等三人僅支付定
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亦僅將此定金轉為賠償金,並無補收其
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與配偶彭筠媚、子 許祐豪
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旅遊,出發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
日,團費共計九萬二千四百元,每人定金五千元,原告並以
刷卡方式支付三人之定金合計一萬五千元,並代表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按:指原告等三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
方(按:指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
列標準賠償乙方:⒊通知於旅遊活動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與配偶彭筠媚、子許祐豪報名
參加被告所舉辦預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發之系爭
旅遊,原告之配偶彭筠媚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三分許,
接獲被告之業務員謝育臻之電話,即向謝育臻表示取消出發
,繼由被告之督導張志明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再
度向彭筠媚確認是否出發,彭筠媚亦明確表示取消,被告之
業務員謝育臻又於翌(十八日)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電
話詢問原告,確認是否出發,並告知如取消出發需支付費用
,復詢問原告:「你們就是要取消,就是三位一起取消是嗎
?」,原告當場明確回答:「對!取消,全三位取消啊!」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屬實(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堪認原告等三人於斯
時已確定取消參加系爭旅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等三人任意解除,則被告依上開
約定將定金轉為賠償金,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兩
造最後一次通電話時,其業與被告之業務督導張志明確認,
預定人數之系爭旅遊將全員參加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結果,該通電話係被告之督導張志明通知
原告,因原告等三人取消出發,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收取費用
,原告固於此時又稱原告等三人都會出發(見本院卷第五十
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正面),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
原告既已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明確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
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縱原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再向被
告為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撤
銷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萬五千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成行之損害二萬
八千六百二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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