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馨誼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之
二、之三房屋走道間之木框玻璃門(如附件編號八照片所示)拆
除,並應將堆放於上開建物六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物(如附件編
號九至十六照片所示)及地下一樓編號六、九、十、十一號車位
旁周圍之雜物(如附件編號一、六、七照片所示)移除清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二四
三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九、十、十一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違法佔用四川大樓,於約定
共有部分私設玻璃門及存放雜物,應無修件清除或繳納管委
會代為清除欠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400元及自遷讓完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8日庭期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之2、之3房屋走道間之木框玻璃門(如附件編號8照
片所示)拆除,並應將堆放於該建物6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
物(附件編號9至16照片所示)及地下一樓編號6、9、10、
11號車位旁周圍之雜物(如附件編號1、6、7照片)移除清
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0元;(三)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43號建物地下
一樓編號6、9、10、11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復於103年7
月8日庭期變更前開訴之聲明(三)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43號建物地下一樓編
號9、10、11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四川大樓之共有部分及屆期未返
還租賃車位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四川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3日起,向訴外人 黃玉梅 承租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6樓)之1、之
2房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私自於系爭6樓之1、2
、3房屋走道間之共用部分私自架設木框玻璃門(如附件
編號8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玻璃門),並於系爭6樓男廁之
室內隔間內存放雜物(如附件編號九至十六照片所示),
另被告亦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第6、9、10、11號車位
周圍之共有部分堆放諸多雜物(如附件編號1、6、7照片
所示),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映請其清除以避妨害共有人之
權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9、10、
1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2,800元,租期屆滿後,
雙方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
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
2月31日合法終止,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
系爭車位遷空遷讓返還原告。詎被告仍未返還,並於系爭
車位停放吉普車乙台並於其上堆放諸多雜物;另經核算自
102年1月至同年6月止,被告計積欠原告系爭車位之租金5
萬0,4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無權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反法條限期改善通知單、
原告函、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約定同意書、原告住戶規約、系
爭6樓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1樓平面圖、現場照片21張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36條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即於系爭6樓走道共用部分私自架
設系爭玻璃門,並於系爭6樓男廁之室內隔間內及地下1樓第
6、9、10、11號車位周圍之共用部分堆置雜物,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就屬系爭
大廈共有部分,具管理維護及對外為全體住戶請求之權,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玻璃門拆除,並應將堆放
於系爭6樓男廁室內隔間之雜物、及地下1樓編號6、9、10、
11號車位旁周圍之雜物移除清空,即屬有據。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
被告復占有系爭車位未為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
萬0,400元,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