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潘華珠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告 潘基能
潘基生
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31元【計算式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70平方公尺×430元=
73,100元+同段19建號房屋現值244,031元=244,0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