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詹珝榕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原負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債務,經被告為受讓債權
之通知,並以口頭與原告協議須先支付3,000元「押金」,
待償還完45,000元之債務後,被告將寄送清償證明予原告。
然因期間原告財務困難,便向被告申請延緩清償二個月,嗣
後原告已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詎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
竟未依約寄送清償證明,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致使良京實業公司向原告
催收上開已清償之債務,造成原告信用上受有極大影響。於
民國95年至97年間,原告包含「押金」內,已匯款48,000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已確認收到款項,然被告不僅未寄
送清償證明予原告,又向原告追討債務。為此,爰向被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中
華商銀4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忙於工作還款,接到被告催收之電話,誤以為漏失
還款,因而補上3,000元,致使被告所收款項為51,000元
。然按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契約約定,原告尚欠金額為
44,990元,不論是被告與原告口頭協議之48,000元,或被
告實際收到的51,000元,皆已超過上開欠款金額。
⒉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工作正常有能力償還被告要求之每
期3,000元分期付款,假設以被告主張之債權56,000元為
真,該金額與原告已清償完畢之48,000元,或是被告稱所
收到之51,000元,金額都相差無幾,原告既已經償還那麼
多債務,又豈在明知即將清償完畢之下,片面中斷還款,
於理不合。
⒊自被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述以觀,雙方以口頭協議事
實,原告按月償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所繳款項即視
為協議還款,非被告所主張之一般還款。還款理應為協議
後的產物,怎是原告想還就還?被告若認原告還款不當,
理應於還款期間及早告知,怎會至原告已清償協議之48,0
00元債務後,始告知另有原告不知情之協議?
⒋被告出具之通聯節錄,為被告員工所撰寫,內容斷章取義
,片面之詞,難以盡信。再者,假使被告所提之通聯節錄
為真,於97年7月30日之紀錄,原告以「之前催收員說繳
到該年度五月是最後一期,為什麼又多了5期」,被告回
覆「之前催收員沒出示協議書,所以才會這樣」。按被告
所言,明知協議有爭議,卻未及早明確告知原告,實有欺
瞞之嫌。
⒌原告於最後繳款日期97年4月10日,截至當日尚欠本金15,
370元。假使真未清償完畢,並且依被告稱以週年利率20%
計算,截至103年4月為止,債務應為45,894元。然而,被
告稱債權轉讓給良京實業公司,致使良京實業公司於同年
月對原告催討之債務激增為11萬多元,兩者差距甚大,足
證被告作不實債權轉讓。
⒍被告稱債權已讓與良京實業公司,然而原告債務已清償完
畢,被告與良京實業公司之交易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被告已讓與良京實業公司,後續清償事宜,被告已
無權介入,合先敘明。原告稱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查於95年11月間,由訴外人金銓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委託之委外公司)與原告協議
並明確告知暫以56,000元分期(自中華商銀債權轉讓日94年
8月18日起至95年11月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利息
共11,250元,加計本計約56,000元),並自同年月15日起,
每月15日繳付3,000元,惟原告繳納三期後,於96年2月起未
依約繳款,經多次催繳,均未繳納,雙方協議因原告違約而
失效。原告已繳納款項共計51,000元,被告依法定沖償次序
沖償後,截至97年4月10日為止尚欠本金15,370元。原告於
起訴狀中陳述雙方協議以48,000元分期償還,如其認係事實
,應提出證據證明所言為真,再依上所述,原告未依約繳納
,此違約事實確實存在,協議失效後,原告並未再與被告另
行協商,達成還款協議,故系爭債權仍存在,並未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於103年5月22日陳報狀中述及,兩造以口頭協議系爭
債權之金額及原告繳款之事實,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惟原告
主張協議金額為48,000元則並非屬實。又原告自稱雙方協議
後其已清償51,000元,與其先前主張兩造協議後已償還48,0
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之說法,自相矛
盾,且於理未合。
㈢原告已明確知道協議金額為56,000元,及其94年2月未依約
繳款之違約事實,被告謹依庭呈之催收紀錄表中,節錄主要
紀錄如下:
⒈95年11月29日:已明確告知原告係「暫以56,000元分期每
月15日繳3,000元…」。
⒉96年3月2日:原告表示「2月份無入帳是因無法連絡我方
…」。
⒊97年4月11日:與原告再次確認前協議條件即「以56,000
元每期3,000元,最後一期2,000…」。
⒋97年4月22日:原告表示「當初都已經跟經辦商討金額56,
000元分期…」。
⒌97年4月29日:原告表示「當初都與經辦人員協調要以56,
000元結清…」。
㈣雖雙方對協議金額有所爭執,惟當初係依口頭協議,在無簽
定之協議契約書可資證明下,原告先有違約事實,後不承認
當初協議以56,000元分期,故不論原告違約,或兩造在無合
意之意思表示下,協議自始不成立,其所繳款項均視為一般
還款,而非協議還款,自依原告與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契約約
定,以尚欠金額44,99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月依其還款金額,先沖償
利息、次沖償本金,依此原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7年4月10日
,截至當日尚欠本金15,3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係中華商銀,原告於清償部
分債務後,尚欠44,990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前於94年8月1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後被告又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良京實業公司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94年8月18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良京實業公司函詢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相關資
料等件核閱無訛,此有良京實業公司103年6月18日103年良
中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94年8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2年10月30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
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當可認被告已於102年9月3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良京實業公司,而脫離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債權讓與予良京實業公司後即未再向原
告主張行使債權(見本院卷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對被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中華商銀
4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尚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均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