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稚富
被   告  張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原告聲稱得以遠低於
市價之金額代購手機,原告即請被告代為購買三星牌型號NO
TE3手機二隻(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原告並於102年9月23日前將現金2萬1,500元
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剩餘尾款於收到系爭手機時始支付
,後於同年9月23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嗣被告以各
種理由拖延交付手機,且多次要求原告提前付清尾款,經兩
造溝通後,決定將上開被告所借之5,000元作為系爭手機之
價款,另剩餘1,500元原告亦於102年11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
,是原告前後已支付被告共計2萬8,000元。詎原告屢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手機,被告仍以各樣藉口,避不見面,原告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仍拒不出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650號案件通緝中,是被告顯係
惡意詐欺,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又原告因被告此一詐騙
行為,出庭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原告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2,000元,合計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網路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
字第665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參諸兩造LINE網路之對話
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
10月2日、4日、11日、22日、24日、28日、31日均有多次
詢問被告何時可拿到系爭手機一事,惟被告則以加班中、朋
友家人住院、手機店未開、開會中、騎車滑倒就醫等理由推
辭,又被告雖於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手機已宅配出
貨予原告,然同年11月5日原告表示久仍未收到貨品,經原
告質問被告是否為詐騙行為後,被告即開始避未回覆原告等
情,堪認被告確以低價代購系爭手機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支付2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詐欺之金額2萬8,000元部分:
被告以低價代購系爭手機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
萬8,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2萬8,000元之損失,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出庭請假損失1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請假費用部分,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
生損失與支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損害回復所
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
符,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
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
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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