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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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原告 徐子傑

被告 林琨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藉由轉匯、提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暱稱「婉琳」聯繫原告,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所有2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37-42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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