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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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5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被告 賴沛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及110年7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1.845,並均約定於借款期間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依約被告分別應於110年7月18日、111年2月2日起平均攤還,惟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2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分別尚欠原告本金6萬6858元及10萬元,併計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85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催繳單及郵局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儲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違約金收取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應按原借款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其超過9期以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85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