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定(九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領取之文件另案八十一年度交訴第五號過失玫死案件之開庭通知,並非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等語.查本件裁定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交台南市警察局文化派出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會晤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時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規定為送達時,應以警察機關收受日期為送達日期,故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何時受領,則不予審究,縱抗告人收受在後,仍派以出所收受日期為凖。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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