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發現想家有限公司慶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其上之筆跡均非聲請人筆跡,是可證明去銀行領取現金之人絕非聲請人,且該筆跡可能是 陳文雄 或其同居人 陳柔鶯 之筆跡。何況領款印章也是 彭建和 名義,公司及彭建和之印鑑均保管在公司,陳文雄、總務陳柔鶯都可直接取用去銀行取款,並不須聲請人經手。所以陳文雄及陳柔鶯之供詞不可信,且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二)該帳號在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領現金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現金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現金三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現金一萬零六百一十八元,這幾筆現金都在判決認定三筆現金之後,陳文雄都承認無疑,則情理上,之前三筆現金不能事隔一年餘才不認帳,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為判罪證據。法院應調查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該公司帳目每筆現金取款單之筆跡,證明領取現金之人,方可證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法院只要審酌新發現之取款條及該帳目前後三頁收支對照,就可認定陳文雄所指訴不能採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及七月六日向慶豐銀行提領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元之事實,復有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確有向慶豐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無訛。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文雄於原審中陳稱: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未交予我等語纂詳,並參酌聲請人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清楚交待其所領出之金錢流向諸情,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慶豐銀行永康分行取款憑條上金額係打字,僅帳號為手寫,是否非被告所為,尚不能證明,故縱經斟酌,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聲請人另主張想家公司在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領現金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現金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現金三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現金一萬零六百一十八元,這幾筆現金都在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三筆現金之後,想家公司負責人陳文雄都承認無疑,則情理上,之前三筆現金不能事隔一年餘才不認帳,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乃聲請人之推理,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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